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中午一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开设的废旧物资收购部购物,原告在选购物品时,被被告的大型恶犬咬伤。此后,原告到新乡县防疫站治疗,花去医疗费204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赔,被告对侵害行为和事实予以认同,但是拒绝支付赔偿费用。此后经八柳树村民事调解委员会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请:(1)法庭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40元(其中支付医疗费2040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3)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2月18日新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编号:x);(2)狂犬病预防知情告知书一份(编号:x);(3)2011年1月17日八柳树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甲辩称:由于收购部生意不好,原告去时并未打招呼,原告知道被告收购部有狗,原告去找物品时距狗很近,由于狗是一直被拴着,原告被咬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平时打零工,无固定工作,不存在误工费问题。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狂犬疫苗正常情况下应是200多元,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金额过多;对证据(2)(3)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8日中午,原告到被告开设的废旧物资收购部选购物品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随后原告到新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疫苗,共花费2040元。后原、被告因狂犬疫苗注射费问题,经八柳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系新乡县X镇X村废旧物资收购部负责人;被告李某乙系新乡县X镇X村废旧物资收购部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开设的废旧物资收购部选购物品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随后原告到新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疫苗,花费2040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事实和后果是由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4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天,且原告未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明细,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5.93元(5523.73元/年÷365天×7天=105.93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3)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于原告的营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此次损害未给原告造成较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某甲系废旧物资收购部负责人,被告李某乙系废旧物资收购部实际经营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145.9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