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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焦作市新东“清阁苑”饭店上班时,与被害人张某甲搭讪,对被害人张某甲回答问话内容心生不满。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去新东网吧上网时,偶遇被害人张某甲,遂将其拖至新东公司后院停车场西边一胡同内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薛某某、邹某某、张某乙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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