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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通许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3日。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55年2月22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邮政局,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路。

负责人李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系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31日,系开封市邮政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路二号。

负责人杨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庆,系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31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封市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通许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9年4月20日,被告单位邮政支局长李XX让我邮政储蓄,当他的揽储任务。于是,在2009年4月20日,我给李x元,让其办理邮政储蓄。李XX办好后,给我开有发票,并盖有通许县邮政局的公章。当我取款时,被告单位却不予支付,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

被告通许县邮政局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将x元交给李XX委托存款,但李XX并未将x元钱交存到邮政局,存款关系不成立,造成此后果应由原告及李XX承担,而不应由被告邮政局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是因李XX的诈骗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向李XX主张权利,追偿损失。请依法驳回对通许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辩称,此案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通许县邮政局与通许县邮政银行不是一个单位。原告把钱交给李XX代为储蓄,而不是交给被告方,本案应列李XX为被告,因李XX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有李XX承担。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4月份,被告通许县邮政局职工李XX以单位集资名义找原告王某某帮忙筹集资款,并称将邮政局奖励的钱也给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李XX,李XX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河南省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发票上写有“集资款x元(王某某交款)”,并盖有“通许县邮政局发票专用章”。李XX收取原告x元现金后,将该款据为已有。于2010年1月18日,李XX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诈骗数额包括原告交给李XX的x元。原告的x元现金至今没有追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资款发票、公案卷中相关材料、(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XX系通许县邮政局职工,其以通许县邮政局的名义收取原告的集资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通许县邮政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原告有理由相信李XX的行为是代表通许县邮政局,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尽管通许县邮政局不承认李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李XX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李XX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有通许县邮政局承担,通许县邮政局应依法支付原告集资款x元,因李XX与原告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通许县邮政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交纳集资款时,通许县邮政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已分立为两个单位,本案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没有任何关系,该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集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许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通许县邮政局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吴运庆

助理审判员李某宪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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