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某、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薛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上诉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9日,南某某的豫x号货车驾驶员任涛代表车主与熊志强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西瓜15吨,全程运价每吨180元整,发车付1500元,货到付清,卸货地点三门峡市,货到卸车。7月10日18时,任涛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平顶山平宝路X路段,因右后轮爆胎造成路边行人受伤,该事经平顶山市公安机关调解,任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次性赔偿受害人3000元整,同时支付受害人医疗费408.9元。7月11日下午,该车行驶到三门峡段时,因车辆在平顶山发生事故,没有足够的钱支付高某费用,就一直往灵宝方向行驶,欲到灵宝通过亲戚借钱下高某。因押车人潘兵云不同意往灵宝方向行驶,就报警。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的接警记录表明,“于0时7分到,豫x号货车从湖北宜城拉西瓜本该到三门峡下高某,车开到三门峡西,车主与货主发生纠纷”;该记录同时显示,“我同意现将西瓜拉到三门峡市场,其他纠纷由我双方协商解决”,落款薛某某和潘兵云,并注明有(货主:市卢家渠人x)的字样与电话号码;“我同意将西瓜拉到三门峡市场,车上有两个货主,西瓜烂与车无关,其他纠纷由我双方协商解决”,落款南某某,时间均为2007年7月12日。豫x号货车到达本市涧南某市场时,货主薛某某以西瓜坏,不支付运费,同时不让南某某的豫x号货车离开。南某某于7月13日报警,三门峡市公安局涧南某出所的接警记录显示,“于1时50分到场,了解后知,南某某因自己于2007年7月9日给西村菜市场内的薛某某拉西瓜,行车途中发生了事故,货昨日拉到后,货主薛某某离开,南某某也找不到薛某某,今天上午南某某见到薛某某,向其要运费,薛某某以西瓜坏为由拒付,还不让南某某的车走”。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直到7月17日南某某的车离开西村菜市场。南某某以货主薛某某不支付运费,并私自扣留车辆,给车主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1、南某某的运费2700元;2、因超重造成南某某的经济损失9908元(赔偿费及药费3408元,两根钢丝轮胎5000元,租车去平顶山及生活开支1500元);3、赔偿非法扣车6天造成的经济损失6840元(扣车抬班费每天800元,6天4800元,驾驶员工资每人每天140元,6天840元,处理此事住宿生活费5人共计1200元)。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驾驶人员为两人,分别为任涛、石跃军;高某某和薛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任涛代表车主南某某与熊志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应为高某某和薛某某。运输合同约定运费货到付清,南某某在履行完运输合同后,高某某和薛某某不予支付下余运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南某某主张高某某和薛某某支付运费2700元,除去发车时已付的1500元部分,予以支持。高某某和薛某某私自扣留南某某的货车,致使其无法运营,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高某某和薛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南某某主张高某某和薛某某支付扣车的损失6840元,予以支持。南某某主张因超重造成的9908元损失,应当由高某某和薛某某承担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为超重载货系违法行为,且南某某只提交了车祸处理的相关证据,而此系列证据并未能证明装车超载及爆胎是由超重引起。综上,高某某和薛某某应该支付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6840=8040(元)。被告关于自己不是货主,货主是“三”(潘兵云)的抗辩,不能对抗薛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在大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关于货主与对西瓜处理意见的签字,且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并未能找到其所称的货主,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高某某、薛某某共同支付南某某804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南某某承担100元,高某某、薛某某共同承担190元。
宣判后,高某某和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二人不是货主,不应当支付运费。2、一审判决其二人承担的扣车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南某某答辩称: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说明他们就是货主,扣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二人承担。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某某的车辆实际被高某某和薛某某扣留的时间为5天,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运费及扣车发生纠纷后,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和三门峡市公安局涧南某出所分别出警进行了处理。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明上诉人是货主及扣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扣车实际时间为5天,其损失应作相应的扣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高某某、薛某某共同支付南某某71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南某某承担100元,高某某、薛某某共同承担1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