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50岁,汉族,郴州市人。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07年元月10日,被告曹某某为黄某坪矿天堂温泉第二期工程的开发,向我借款x元,并承诺合同签订后归还。后被告不仅没有归还借款,分别于同年3月6日,5月8日向我借款x元、x元。后又支付业务费x元,共计x元。事后,经了解,被告曹某某与黄某坪矿天堂温泉第二期工程没有签订工程合同,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元月1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二2007年3月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三2007年3月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四2007年3月8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苏某甲出资x元业务费的事实。
证据五2007年元月9日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苏某甲为黄某坪矿天堂温泉第二期工程投入x元,由于工程未成功,故该款被告应予以退还。
被告曹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遵循证据的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元月9日,原告苏某甲(乙方)与被告曹某某(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引进黄某坪矿天堂温泉第二期工程项目,由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完成;2、该项目前期工程需投入x元,项目成功后列入费用支出,如项目未成功,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苏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注明:今借到苏某甲人民币x元,一个月归还,合同签后工程开工归还。同年3月6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苏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注明:今借到苏某甲人民币x元,用于黄某坪矿天堂温泉工程活动经费。同年3月8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苏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注明:今借到苏某甲人民币x元,用于黄某坪矿天堂温泉工程活动经费。同年3月8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苏某甲出具一份证明,其中注明:苏某甲为天堂温泉业务费出资x元。后由于被告曹某某一直未签订关于黄某坪矿天堂温泉第二期工程的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欠款x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尚欠x元,故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投资协议纠纷。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苏某甲为黄某坪矿天堂温泉第二期工程投入前期费用x元,由于该工程至今尚未签订协议,依据《合作协议》:如项目未成功,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苏某甲欠款x元。此款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代理审判员曹某英
人民陪审员周礼雄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