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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月14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李某某系邻居关系,一九八三年,陈某某岳父李某秀因住房困难购买杜家村委院落一座,院内有完整房屋四间、厨房一间半和空地,双方约定水路是本人南边界往东流至大路,本人出路在本宅基地内,2009年,陈某某因将上述房屋返修与南边邻居李某某发生纠纷,于2009年4月9日经杜家村X村镇政府工作人员调解达成协议:1、甲方(陈某某)在新建西屋房时在原址上留风道一米左右,作为甲乙双方及村委大院的流水通道;2、水自西向东流至大路,水路的范围为甲方原东屋房南基线向南一尺五;3、甲乙双方在各自所属宅基地内设建筑物,另一方不得干涉;4、此协议从2009年4月9日起开始执行。达成协议后,陈某某在房屋建成时,在房屋南端流水出口处修建一厕所,导致流水不能畅通,李某某认为给其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经村委和镇政府调解要求陈某某履行协议,但陈某某拒不履行,故李某某起诉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履行2009年4月9日达成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陈某某、李某某双方已经就双方的水路X村委会和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执行协议,陈某某在风道南出水口上建厕所违背了协议内容,又阻挡了水路,应排除妨碍,予以拆除。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新建西屋房南边的厕所拆除,达到所留风道内流水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厕所并非是达成协议后新建的,而是之前就建好的。所建厕所没有堵住流水口,还留有二尺多宽的通道。2、李某某也没有履行协议,无权要求陈某某履行协议。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其没有拆除烟囱、粪池是因为陈某某的原因,不是其不履行协议。2、陈某某所说的二尺多宽的通道并没有畅通。3、协议中的一尺五的水路X村委院子的水路用的,不是留给陈某某的。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李某某就双方的水路X村委会和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的书面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某某在风道南出水口上建厕所违背了协议内容,又阻挡了水路,应排除妨碍,予以拆除。其称厕所是协议之前所建,且留有二尺多宽通道,没有堵住流水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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