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略)。
被告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略),系被告毛某某之妻。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住(略),系被告何某某之妻。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易某某之妻。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炜,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甲、彭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等六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礼仁、童长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东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献峰、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易某某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彭某某诉称,2009年9月中旬,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易某某以在郴州市桂阳县X镇X村上坊小组开采锰矿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做两原告的工作,劝说两原告投资入股,两原告在未详细调查了解的情况下,轻信三被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付款15万元给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易某某作为入股资金,购得该矿场50%的股权。付款时间为两原告进场时付10万元,余下的5万元进场三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各支付5万元,共1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被告毛某某。此后,两原告便组织人员并添置机械设备进场开采,陆续投入x元进行生产。到2009年12月初时,两原告准备将开采的矿石拖出去卖,当地村X组长成国社认为,被告毛某某因欠其钱,在不还清钱的情况下,不能将货运出。两原告遂找被告毛某某来处理,但遭到其拒绝。后再找被告毛某某时,手机关机,无法联系。两原告认为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易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两原告签订了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了两原告的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骗取原告投入x元生产资金。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易某某及他们的妻子共同返还两原告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并要求赔偿其投入生产的资金损失x元。
六被告辩称,两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多次实地考察矿场,当时对矿场无开采资质应当是知情的。且以两原告开采矿石的经验不可能不知道矿场没有开采资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在开采矿石过程中与当地群众发生矛盾及与国家政策相抵的有关问题系被告方除外责任,两原告生产矿石拖不出的原因在于两原告不守信用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现矿场已全面移交给两原告经营,而两原告股权转让的资金并未到位,两原告系歪曲事实,恶人先告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潘某甲、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潘某甲、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两原告与被告毛某某、易某某、何某某签订的矿山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协商,原告方出资15万元的入股资金获得郴州市桂阳县X镇的锰矿山50%的股份,入股前的债务由三被告承担并处理,当地关系由三被告负责协商,如因这些原因造成两原告不能正常生产,三被告无条件退还股金。
3、2009年10月30日被告毛某某出具给两原告的收条壹张,拟证明两原告已按协议交付了股份转让款10万元。
4、2009年11月9日原告彭某某出具给原告潘某甲收条壹张,拟证明原告潘某甲已投入流动资金2万元。
5、2009年11月9日原告彭某某出具给原告潘某甲的收条壹张,拟证明原告潘某甲付给被告毛某某7500元流动资金。
6、成国社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条壹张,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代被告何某某支付成国社押金1000元。
7、成国社于2009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条壹张,拟证明原告彭某某经手交成国社电费押金3000元。
8、成国社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壹张,拟证明原告彭某某经手代易某某交成国社电费押金4000元。
9、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说明书壹份,拟证明两原告购置的电机被盗。
10、证人刘要良出具的证人证言壹份,拟证明成国社告知了证人刘要良有关被告欺骗原告投资锰矿的事实。
11、被告易某某出具给原告彭某某的领条壹张,拟证明被告易某某经手在原告彭某某处领取了民工工资5269元,两原告在生产期间支出了民工工资。
12、被告易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两原告投入流动资金2万元,三被告投入流动资金1.5万元。
13、2009年12月1日,潘某甲、彭某某、毛某某、易某某与何某某签订的锰矿承包协议壹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从2009年12月1日起开始承包锰矿山。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2、3无异议;证据材料4、5真实性有异议,收款人均是原告彭某某;证据材料6、7、8、9无异议,但在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平帐;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只是谈了个人的想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材料11、12无异议;证据材料13因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而已作废。
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4、2009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壹份,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壹份,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壹份,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这些协议是一个渐进关系,原告方对矿场无证开采是知情的,合同也约定国家政策不允许是被告方的除外责任。
15、2010年6月1日湖南省桂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贵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两原告并非受被告欺骗入股,两原告不守信用与当地人发生矛盾导致矿石拖不出去。
16、潘某甲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壹张,拟证明被告毛某某代原告潘某甲支付了7500元流动资金。
对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1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协议签订前两原告知道矿场无证开采,其中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法性有异议,所有的这些协议都是无效协议,矿山本身无采矿许可证,是非法经营;证据材料1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处是证明他人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成国社的证言是公证员作为调查者调取的,公证员自己证明自己调取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不符合公证法及证据保全规则,同时公证法规定,当事人对有争议的事实,不能作公证,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据材料16协议约定由原告彭某某管账,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5来看,该流动资金已平帐。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14,双方当事人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材料3、原、被告双方对其证据形式均予以认可,但客观事实上,被告方只收到原告方的x元以及其后的7500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凭此条即主张被告方已收到原告方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证据材料本院无法予以认可;证据材料4、5、6、7、8、9、10、11、12、13、15、16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合伙结算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这些证据材料本院不能予以认可。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份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易某某三人就合伙在郴州市桂阳县X镇X村上坊组开采锰矿一事达成了口头协议。2009年10月28日上述三被告就合伙采矿的口头协议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2009年10月25日原告潘某甲、彭某某在未查明被告毛某某在郴州市桂阳县X镇X村上坊小组的锰矿场有无开采许可证和开采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毛某某、易某某、何某某就股权转让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出资15万元获得锰矿场50%的股份。后两原告相继给付三被告股权转让款x元和7500元,2009年11月3日,两原告与三被告就流动资金垫付情况、各人所占股份以及矿场管理、分红等事项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投资进场进行了生产。现原告以因被告的欺诈无证采矿及被告欠当地人员债务未予偿还导致现在两原告投入x元生产资金无法收回为由,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易某某及他们的妻子六人共同退还其股权转让款,并赔偿两原告投入生产的资金损失x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5日就股权转让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合伙在郴州市桂阳县X镇X村上坊组开的锰矿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也未向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一、两原告给付三被告股权转让款应否返还的问题;二、被告方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投资生产的x元的问题;三、股权转让款到底是10万元还是x元的问题;四、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易某某三人的妻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一、两原告给付三被告的股权转让款应否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某织或个人用任何某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现原、被告合伙在郴州市桂阳县X镇X村上坊组开采矿石,至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无采矿资质,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仅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原、被告双方明显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他们所签订得股权转让协议明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易某某因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股权转让金就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潘某甲、彭某某;二、原告方所主张的投资生产的x元是否应由被告方赔偿的问题。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两原告在未查实被告矿场是否有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投资生产,对此,原告方客观上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在主观上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之嫌;而且客观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矿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合伙进行采矿其行为本身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只能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其二、原、被告双方合伙采矿在合伙期间的生产经营盈亏情况只能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伙结算,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无法也不宜在此一并进行审理。综上两方面原因,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其投入生产的资金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三、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易某某收到股权转让款到底是10万元还是x元的问题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易某某应当垫付x元的流动资金,所以实质上两原告只给付了x元,而由被告毛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后来在归还成国社X万元的时候,两原告又给了被告方7500元用于归还成国社债务,此7500元又与上面两原告扣留三被告的x元进行了冲抵,所以两原告实质上只给付了三被告x+7500元=x元,所以本案形式上两原告给付三被告10万元,但实质上只给付了x元,当然三被告也就只应返还依上述无效合同实质取得的x元;四、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易某某三人的妻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毛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易某某于被告潘某乙系夫妻关系。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毛某某、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易某某、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易某某应当返还两原告的股权转让款x元系他们的个人债务,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毛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易某某与被告潘某乙均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某某、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易某某、潘某乙共同返还原告潘某甲、彭某某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潘某甲、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潘某甲、彭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由被告毛某某、章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易某某、潘某乙共同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华
审判员陈礼仁
审判员童长鸣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