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夏某某、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鲁军、黄某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原告胡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原告胡某某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军、黄某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3日夜,何某某租用曹远恒驾驶的予x号货车,同时雇佣夏某洋等六人到曹黄某乡X村装载红麻,装载红麻后,夏某洋等六人又共同搭乘曹远恒驾驶的予x号车返回,车行至曹黄某乡X村龙岗路段,车厢内的木板梯挂到电线,将车厢内乘坐的夏某洋碰伤,何某某及时租车将夏某洋送医院抢救。2009年6月24日,夏某洋经抢救无效死亡。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息公交认字(2009)第04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远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洋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同时主持曹远恒的代理人钱长平,受害人夏某洋的亲属胡某某(夏某洋的妻子)、夏某(夏某洋的儿子)、夏某龙(夏某洋的弟)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曹远恒一次性赔偿夏某洋一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2、赔偿款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转交;3、夏某洋家属谅解曹远恒,申请对曹远恒刑事撤诉;4、本案民事赔偿调解结案等。2009年6月26日,胡某某、夏某、夏某龙从息县交警队领取x元赔偿款。2009年7月1日两原告又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在庭审中,原告夏某某辩称,曹远恒与胡某某、夏某、夏某龙所签的赔偿协议他不知道,即没有委托人参与调解,也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更没有得到任何某偿,经查明,原告夏某某系夏某洋之父,在夏某洋交通事故死亡后事处理中,即未办理任何某托手续让他人代其参加赔偿调解,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更没有得到任何某偿。同时查明,夏某某共有子女5人,其中一人残疾。
原审认为,夏某洋受雇于何某某,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死属实;在交通事故中予x号车辆驾驶人曹远恒负此事故的全责,且同时受雇于何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曹远恒与胡某某、夏某、夏某龙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所签赔偿协议对签订的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有关法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胡某某已经行使其向曹远恒请求赔偿的权利,达成协议,得到赔偿,并且约定双方民事赔偿调解结案,所以胡某某的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由于在胡某某与曹远恒达成的赔偿协议过程中没有委托他人参与调解,自己也未参加调解,也没有实际得到赔偿,所以,曹远恒与胡某某等所签的赔偿协议对夏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其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解决受害人死亡造成的对家庭今后经济收入减少的补偿,且胡某某已实际得到赔偿,夏某某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夏某某赡养费x.6元[3044元/年×(13年+3个月)÷4人=x.6元],赔偿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驳回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与夏某洋的雇佣合同关系,二是曹远恒与夏某洋的侵权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夏某洋一方在交警队事故处理期间,选择请求曹远恒予以全额赔偿,是对自己诉求权的一种选择。调解协议载明:曹远恒一次性支付给夏某洋一方法定赔偿项目的一切费用共计x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约束力。该协议明白的写着抚养费的赔偿和精神抚慰金及一切费用均涵盖在内。至于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案无权代表夏某某签订协议,胡某某在拿到赔偿款后也未分配给夏某某的问题,则不得对抗协议的相对人,因协议的相对人曹远恒有理由相信作为死者的妻儿有代表家庭成员签订赔偿协议的权利,该协议属于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所以夏某某应当向胡某某主张权利;2、并无证据证明夏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判上诉人重复赔偿赡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对于请求返还垫付医疗费3300余元的请求予以放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清,应予驳回,夏某洋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作为雇主,对夏某洋的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交警队的调解协议不包括夏某某的费用,且x元低于法定数额。
夏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夏某某未得到赔偿并予以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不存在表见代理。交警队协议书不包括夏某某,夏某子之痛未得到安慰。协议书中未显示胡某案以夏某份进行协商,夏某以身份权请求赔偿。夏某某年近七十,无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赡养费应当支持。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某某之子夏某洋系上诉人何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曹远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身亡。胡某某、夏某、夏某龙与曹远恒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金额为x元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何某某并未参予,而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夏某某自己或授权他人参与此次调解,所以现夏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在其个人权益未获维护的情况下,向作为雇主的何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的合法部分,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夏某某已超过65岁,原审支持其赡养费用并无不当。但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过高,应当根据侵权人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鉴于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调解时对精神抚慰金已部分处理过,本院认为确定为x元较为适当。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夏某某赡养费x.6元[3044元/年×(13年+3个月)÷4人=x.6元],赔偿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驳回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385元,由被上诉人夏某某负担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