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解放区X街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小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男,1968年1月14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麦胜,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园林局)与被上诉人姬某某、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姬某某和郭某某于2006年8月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儿子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644元、丧葬费6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支付x.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园林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邢小成,被上诉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麦胜,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2006年6月4日下午3时许,二原告之子姬某飞与同学来到被告园林局兴建管理的缝山针公园游玩,公园管理人员对姬某飞等人进行制止。在工作人员走后,姬某飞等人继续在湖里游泳。大约下午4时,姬某飞在人工湖内溺水,被救上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先行赔偿二原告500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园林局虽在人工湖内设有警示标志,但并没有采取一些具体措施予以制止游人在湖内游泳,造成姬某飞溺水身亡后果的发生,被告在管理上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60%。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园林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郭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644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x元,承担60%为x.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当再给付x.2元;二、驳回姬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612元,原告承担2245元,被告承担3367元。
园林局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儿子不听园工的劝阻,无视园中规定下湖游泳而致其溺水身亡。对此,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死者姬某飞无视警示标志,故意违反安全要求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其行为负责。另外,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不到位,也是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姬某某、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过失。人工湖的设计缺陷和管理上的失职带来的安全隐患,是造成其儿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过失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儿子是在湖内游泳溺水死亡的,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实际其儿子是站在裸露的湖底平面砖上洗脚时,猝不及防滑入湖中的。此外,原审法院在划分赔偿比例上处理不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对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园林局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过错过失的民事责任。因为死者姬某飞无视人工湖园工的劝阻,无视园内的警示标志下湖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其责任应自负。而死者父母姬某某、郭某某则认为,由于园林局对缝山针人工湖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过失行为,对其儿子的死亡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姬某某、郭某某其儿子在缝山针人工湖内溺水身亡是不可争的客观事实。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园林局作为管理者,虽然履行了其一定的职责,但从实际上仍存在漏洞。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主张其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姬某某、郭某某作为姬某飞的监护人,对于其儿子的身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12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5642元,由园林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某香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