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舞,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利、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把车间安装石棉瓦工作承包给了竹林村的张XX。2011年5月,因车间漏雨,原告通知张XX更换石棉瓦,张某国指派被告干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经张XX介绍,被告直接与原告协商,承接原告车间房顶石棉瓦的更换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完成原告指定的工作量而为原告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耐火材料的企业,其于2010年4月20日与竹林村张XX签订协议,由张XX承包其厂房焊接大梁、小梁及上石棉瓦工程。2011年5月,因厂房漏雨,原告与张XX联系维修,张XX便将该工作推荐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到原告处,经与原告协商后开始施工。当天,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后被告以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更换厂房石棉瓦的工作并非其正常的岗位劳动,而是一项临时性劳务,被告经与原告协商承接该工作,其与原告并未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除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外,无需承担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是受张XX指派而为张XX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巩义市晶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