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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诉被告董XX、马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XX,女

法定代理人秦XX,男

委托代理人冯XX

被告董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马XX,男

原告秦XX诉被告董XX、马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法定代理人秦XX、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11时许,我在道路上正常行走,被告马XX雇佣被告董XX驾驶陕西x号农用三轮车载干苜蓿从五举前往神泉奶厂途中,在陇清路X路段时将我撞倒,造成交通事故。我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简单包扎后转院至宝鸡市第三陆军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好转出院后,又在河北乡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XX负主要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董XX赔偿医疗费x.5元、交通费1815.5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及车费417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x元。因被告马XX雇佣被告董XX为其工作,双方建立雇佣关系,故我要求被告马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董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原告突然跑到我的车前,横穿公路时被我车上的苜蓿挂倒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不持异议,但原告请求中交通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计算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9000元。我认为本案与马XX没有关系,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马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1时40分,原告在道路上正常行走,被告董XX无证驾驶陕西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为被告马XX拉运干苜蓿从五举前往神泉奶厂途中,当车辆沿陇清路行驶至河北乡X组路段时,将原告秦XX撞倒致其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简单包扎后因伤势较重转入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膝关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臀部开放性外伤,支出医疗费x.50元。原告好转出院后,又于2010年8月27日在河北乡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双下肢植皮手术后伤口感染,腰部擦伤,支出医疗费1324.10元。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45.90元,原告又多次在陇县人民医院和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627.10元。2010年7月28日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4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秦XX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捌级伤残。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230元、门诊费77.10元,共支出交通费888元。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XX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计9000元。被告董XX所有的陕西x号农用三轮车检验过期,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告提交的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陇县X乡地段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书;收条,预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马XX、张XX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健康权遭到损害,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XX无证驾驶检验过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董XX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马XX与被告董XX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故双方非雇佣关系,不适用雇员与雇主连带责任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经审核符合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为x.70元,且在医疗超市购买药品的支出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不予支持;其要求的护某,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再结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确定其护某天数为118天,护某标准为每天40元;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在宝鸡市每天按30元计算合理合法,在陇县河北地方住院每天为8元,共计1350元;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情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其要求的交通费不合理,根据实际支出,由被告酌情赔偿;其要求的其他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董XX赔偿秦XX医疗费x.70元、护某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0元;

二、由董XX赔偿秦XX鉴定费230元的90%,即人民币207元,其余10%即人民币23元,由秦XX的法定代理人秦XX自负;

三、驳回秦XX要求马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董XX赔偿秦XX经济损失x.70元,扣除董XX已付的9000元,秦XX实际获得赔偿款x.70元,于判决生效后1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董XX负担1228元,由秦XX的法定代理人秦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周平

审判员李建峰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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