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尚某乙、尚某丁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乙,男,21岁。

辩护人肖某丙,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丁,21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乙、尚某丁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丙,被告人尚某丁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尚某乙、尚某丁伙同苏×(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普康药厂对面,对正在闲谈的镇平县X村民吴××、张××进行威逼后,抢走一部价值200元的灰色直板金鹏手机及一部黑色康佳牌直板手机。

2009年8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尚某乙、尚某丁伙同苏×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瓦罐庙附近,抢走一男一女(身份、地址不详)一部黑色翻盖摩托罗拉A8手机、一部价值300元的粉红色中韩牌手机及160元现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乙、尚某丁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乙、尚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尚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在案发后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尚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在案发后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尚某乙、尚某丁伙同苏×(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普康药厂对面,利用胁迫手段,对正在闲谈的镇平县X乡X村民吴××、张××进行威逼后,抢走一部灰色直板金鹏牌手机及一部价值200元的黑色康佳牌直板手机。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金鹏牌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金鹏牌手机已追退给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尚某乙的近亲属已向法庭退出违法所得价款200元。

随后,被告人尚某乙、尚某丁伙同苏×,又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瓦罐庙附近,利用胁迫手段,抢走一男一女(身份、地址不详)一部黑色翻盖摩托罗拉A8手机、一部粉红色中韩牌手机及现金160元。作案后,被告人尚某丁分获一部粉红色中韩牌手机及现金160元,苏×分获一部黑色翻盖摩托罗拉A8手机。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中韩牌手机价值300元。案发后,中韩牌手机已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乙供述的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及所抢物品的特征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告人尚某丁所供述的抢劫作案情节的事实可相互印证,且有镇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持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乙、尚某丁以暴力、胁迫手段,结伙劫取公民合法财物,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自首的构成要件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没收作案工具白色海王星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价款2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三、没收违法所得粉红色中韩牌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