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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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卫辉市地方税务局卫地税罚(2009)0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卫地税罚(2010)0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卫辉市地方税务局卫地税罚(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和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未^f,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步尚,以及证人毛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为避免矛盾激化,进行案外协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卫地税罚(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04年9月至2008年期间应缴纳营业税x.5元、城某1058.93元、企业所得税5759.68元及房产税x元,共计x.11元,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罚款x.11元。

被告卫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对原告的应缴税款追征期为三年,即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其间原告未缴纳营业税4870元,城某340.90元,教育费附加146.10元,企业所得税1807.20元,租赁房产税x元,自用房产应纳房产税6690.15元,土地使用税x.36元,以上税款合计x.61元(不包括教育费附加),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罚款x.61元。

针对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9月5日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卫辉地税稽检通—(2009)X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和卫辉地税稽告字(2009)第X号稽查告知书;3、(2009)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和2009年9月9日工作记录;4、重大税务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5、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附:(1)2009年9月10日税务稽查报告一份;(2)2004年8月4日被告询问尚某笔录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两份;(4)2008年8月4日、2008年8月6日、2009年9月8日卫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尚某谈话笔录各一份;(5)2009年9月13日被告询问尚某笔录一份;(6)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7)2008年11月28日李XX出具证明材料一份;(8)2008年11月28日白XX出具证明材料一份;(9)2006年6月20日尚某与张XX联营协议一份;(10)2008年8月11日尚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附1995年至今新乡市运工贸经营实体一览表);6、2009年9月16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7、卫地税罚告(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8、2009年9月17日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异议书和听某申请书;9、2009年9月18日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书;10、卫地税听某(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听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2009年10月12日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书及授权书;12、2009年10月13日关于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涉税案件听某笔录;13、2009年10月22日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税务行政处罚听某报告;14、2009年12月17日税务稽查报告,附:(1)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1998-2008年应税收入及应纳税款明细表(工作底稿)一份;(2)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欠缴税款计算方法一份;(3)2009年11月17日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4)卫税检通二(2009)X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该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5)2009年11月10日卫辉市X乡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6)卫地稽检通二(2009)X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该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7)2009年11月3日卫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8)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土地面积航拍图;(9)2009年11月6日卫辉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向卫辉市X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确认的申请一份;(10)2009年11月10日卫税检通二(2009)X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该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11)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城某地字(95)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2)卫税检通二(2009)X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该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13)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该证存根一份;(14)卫地税稽检通二(2009)X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该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15)(1995)卫政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16)卫辉市公安局转交证据材料汇总清单;(17)卫辉市公安局2009年10月20日询问何XX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18)合同书一份;(19)卫辉市公安局2009年10月23日询问刘XX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20)2009年9月14日白广荣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1)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2)2009年9月14日询问胡XX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2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4)1998年8月17日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25)集资房协议一份;(26)卫辉市公安局2009年9月14日询问张XX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27)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1998年9月11日出具的收到张XX房款收据;(28)尚某与张XX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共三份;(29)房权证字第(略)号和(略)号《房屋所有权证》;(30)卫辉市公安局2009年9月14日询问黄XX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31)卫辉市公安局2009年9月14日询问孔XX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32)卫辉市公安局2009年9月14日询问赵XX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33)卫辉市公安局2009年9月14日询问李XX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34)卫辉市公安局2009年9月16日询问田XX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35)卫辉市公安局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15日电话记录各一份;1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16、税务稽查审理报告;17、2010年6月11日卫辉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某通知书及该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18、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有关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尚某法院依法确权的证明》;19、2010年11月16日重大税务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20、2010年12月2日卫地税处(2010)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1、2011年1月5日授权委托书一份;(22)(2010)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各一份。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同时以第14项证据中的附(26)、(28)、(32)和(33),证明原告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出租房屋收入x元,结合税率规定,应缴营业税x元×5%=4870元,城某4870元×7%=340.90元,教育附加4870元×3%=146.10元,企业所得税(x元+1500元×2)×10%×18%=1807.20元,房产税x元×12%=x元;以第14项证据中的附(8)--(12)、(15)--(18)及(35),证明原告自1997年开始使用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为2378.99平方米,结合税率规定,原告2006年9月至12月应缴土地使用税2378.99×3元/年/3=2378.99元,2007年1--6月2378.99×3元/年/2=3568.49元,2007年7--12月2378.99×8元/年/2=9515.96元,2008年应缴土地使用税2378.99×8元/年=x.92元,共计x.36元;以第14项证据中的附(3)--(7)、(13)、(14)、(19)--(27)、(29)--(31),证明原告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应缴自用房的房产税6690.15元。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1997年2月18日国税函【1997】X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2、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4、2009年6月15日国税函【2009】X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6、营业税适用的法律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3)、财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7、教育费附加适用的法律规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8、城某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某建设维护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9、企业所得税适用的法律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和第六条;(3)、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4)、卫地税(97)X号文件、新地税发(2001)X号文件和新地税发(2003)X号文件;(5)、《财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10、房产税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11、土地使用税适用的法律规范:(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某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2)、《河南省城某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3)、《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13、国税发【2001】X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原告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被告卫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对其1995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卫地税罚(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卫辉市电视台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又通知其2011年1月领取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处罚决定书均认定其在上述涉税期间存在未缴纳营业税、城某、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情形,决定对其处以少缴税款的处罚,罚款额分别为x.11元和x.61元。原告提出,该两份处罚决定书建立在被告对其涉税情况检查处理决定书之上,但被告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已经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曾于2004年对其进行涉税检查,并作出了相应的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其均已履行,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在2001年5月以前未申报缴纳税款为偷税并追缴税款缺乏依据,认定的其欠缴税种、具体税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同一事项重复处罚明显违法,且其系在公司国有股出资不到位,卫辉市人民政府承诺免税,并协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让其公司通过年审得以存续,税务登记证又早已被被告收回注销的情况下,才出现的上述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对此被告也有过错。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卫地税罚(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卫辉市电视台公告送达的电视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以此证明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同卫辉市电视台公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罚款额为x.11元,该处罚决定书经卫辉市电视台2010年12月3日至5日公告送达,同时证明,经电视台公告的处罚决定与(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一致,被告对同一涉税案件在公告送达期内又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一事二罚,处罚程序和处罚决定均严重违法。4、2011年1月6日原告纳税担保书三份。证明原告系按(2009)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应纳税款额x.37元为基础提供的税款和滞纳金担保,并于2011年1月6日全天在被告处办理完毕担保手续,印证被告认可(2009)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载明内容的事实,证明被告不可能让原告律师在当日领取(2010)X号税务文书的事实。5、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欺骗原告代理人,在原告代理律师按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复议权限,在2011年1月21日上午到被告处要求领取原告已于2011年1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的(2009)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原件时,被告以送达回证应同税收担保书日期保持一致为由,要求原告代理人倒签日期为2011年1月6日,但被告发放的该份处罚决定内容同公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内容不符,且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卫辉市电视台公告也不是事实,该份处罚决定书同时证明被告对一事作出重复处罚。6、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月5日就被告公告送达的税务文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2011年1月5日之后让授权委托代理权限为复议的原告律师领取该起行政复议以外与复议无关的税务处理决定文书,该送达不能视为合法送达。7、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8日决定对原告税务稽查的事实。8、2004年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以此证明2004年被告曾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原告不存在偷税,被告未履行告知原告办理税务登记职责。9、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以此证明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取得的孟姜女老河道面积有误,同上述证书记载不一致,证明土地使用税计算错误。10、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在1998年时的房产状况。11、听某的录像资料,以此证明原告的税务登记证被被告收回注销,如果原告构成偷税,被告负责人及主要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证明因被告违法注销原告税务登记证,应依法减轻对原告的涉税处罚。12、卫辉市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卫地税处(2009)X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效,被告作出的卫地税罚(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应无效。13、卫地税处(2009)X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及相关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涉嫌渎职刑事犯罪。

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毛XX、赵XX出庭作证,两人均证明2010年12月4日卫辉市电视台公告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应缴纳税款为12万9千余元,同时公告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额为3万余元,同时证明两人2011年1月6日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尚某一起在被告处办理纳税担保手续,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未^f该日不在被告处。

卫辉市地方税务局辩称,卫地税罚(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撤销未加盖印章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意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起诉;其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卫辉市电视台向原告公告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未^f亦于2011年1月6日领取,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欠缴税款事实已被其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已生效的卫地税处(2010)X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所印证。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第7项至第12项、第17项至第19项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并以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原告提出的主要异议有:1、被告依据卫辉市纪检委和卫辉市公安局的调查材料认定原告存在涉税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第5项证据中所附证据,不包含原告账目资料,仅为某些证人未经质证核实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依据;3、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卫辉市X乡建筑有限公司及卫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证明系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房产的建筑面积及具体造价;4、航拍图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使用土地面积的依据,原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不能收取土地使用税;5、被告2004年对原告税务稽查时,尚某已如实回答了公司的纳税及经营状况,不存在隐瞒收入,虚假申报等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偷税有误;6、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建立在卫地税处(2010)X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基础上,而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欠缴税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其已于2011年1月21日申请复议,复议决定还未作出;7、作出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未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8、被告将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没有代理权限的原告律师路未^f,且让倒签日期,送达程序不合法;9、被告就同一事实对原告同时作出两个不同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规定,两个处罚决定均应撤销。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对原告涉税一案作出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卫地税处(2010)X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涉税年限是1998年--2001年5月和2006年9月--2008年12月,而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年限仅是2006年9月--2008年12月,依据的事实证据仅是其提供的第15项证据中所附证据,即被告调查取证的材料和卫辉市公安局转交的材料,其他证据是作为证明处罚程序正确的依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意见如下:1、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案源信息包括其他部门和单位转来的涉税违法信息,卫辉市公安局调查取证的材料取得方法合法,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告在(2010)X号处罚决定中,未将2006年9月--2008年12月原告欠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2001年5月以前原告的涉税行为不是本案处罚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本院审理本案范围;3、原告的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少于其《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面积,被告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向其提供的航拍图作为确认原告使用土地的面积,既客观又兼顾了原告利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出的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不能征收其土地使用税的异议于法无据;4、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客观地证明了一九九八年框架结构、砖混结构建筑的建筑成本,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5、卫地税处(2010)X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作出,二者涉税的期限和范围均不同,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原告欠缴税款的事实为根据,卫地税处(2010)X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正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6、虽然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告知书文号是(2009)X号,但针对的是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作出(2010)X号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通知;7、从被告对原告涉税一事的查处全过程来看,被告的动机和目的均是处罚一次,只是因被告工作失误,误将已作废的、未加盖公章的卫地税罚(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电视台播出,又在原告律师路未^f要求领取已公告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将自己认为已由电视台公告送达的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路未^f,造成了两次处罚的表象,虽然原告已实际收到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决定的送达存在瑕疵。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2010)X号处罚决定,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听某、听某当事人陈述、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虽然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原告已实际收到,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成立。同时,被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中所附的由被告调查取证的材料和卫辉市公安局转交的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计税的法律依据,能够作为证明原告2006年9月--2008年12月欠缴税款x.61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经审批,卫辉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卫辉市纪检委和卫辉市公安局转交的原告的涉税材料,经审批,对纳税人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履行税务检查、调取账簿资料的税务执法职责。次日,卫辉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尚某送达了卫辉地税稽检通—【2009】X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卫辉地税稽告字(2009)第X号稽查告知书,尚某拒绝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卫辉市公证处为本次送达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同日进行了公证。被告对原告的涉税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取证的材料和卫辉市公安局转交的材料,拟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卫地税罚告【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卫地税听某(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听某通知书》,2009年10月13日,被告举行了听某并制作听某笔录,同月22日,被告针对原告在本次听某中进行申辩和质证时提出的取证是否违反程序及土地使用税能否收取等焦点问题,决定补充稽查,对案件重新进行审查。同年12月17日,被告的税务稽查部门根据查证的事实,制作了《税务稽查报告》,对处罚部分的意见是,对原告按欠缴三年税款处罚,并认定原告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共欠缴税款x.61元(不包括教育费附加),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x.61元三倍罚款,即x.83元,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2009年12月27日,卫辉市地方税务局审理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以处以欠缴税款一倍罚款为宜,即罚款x.61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作出了卫地税处(2009)X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卫地税罚(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存在错误,被告又于同日作出了卫地税处(2010)X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工作失误,向原告公告送达时,将未加盖公章的、作废的(2009)X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送交卫辉市电视台播送。卫辉市电视台于2010年12月3日—5日播出。之后,原告代理人路未^f到被告处要求领取已公告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被告将自己认为已公告的(2010)X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路未^f。原告不服卫地税处(2009)X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1年1月5日申请复议。卫辉市人民政府于2月10日作出卫政复决字(2011)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卫地税处(2009)X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判决,确认该处理决定因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无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另查明,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欠缴营业税4870元,城某340.90元,教育费附加146.10元,企业所得税1807.20元,租赁房产税x元,自用房产应纳房产税6690.15元,土地使用税x.36元,税款合计x.61元(不包括教育费附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卫辉市地方税务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客货运输、中转托运、汽车修理等业务的实体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税务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履行纳税义务。被告对其欠缴税款行为作出处罚,于法有据,但被告作出的卫地税罚(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加盖卫辉市地方税务局公章,应依法确认无效。

针对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强调被告未向其送达,而是送达给了没有代理权限的其律师路未^f,送达程序违法,应撤销该决定。对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文书时,应严格依照行政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本案原告已实际收到该处罚决定,并已据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予采纳。但被告在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原告提出被告因同一事实对其作出两次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卫地税罚(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看似对原告作出了两次罚款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对同一违法行为不能作出两次罚款处罚的规定,但纵观被告对原告欠缴税款行为查处的全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两次处罚的动机和目的,导致两个处罚决定并存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工作失误,将已作废、且未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卫地税罚(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电视台播出,导致了公告送达的成立。卫地税罚(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确认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欠缴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税款x.61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对其作出卫地税罚(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按原告欠缴税款三年追征,并按欠缴税款的一倍予以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卫辉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12月2日卫地税罚(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振海

审判员孙西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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