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至200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伙同他人到马田煤业公司供销公司煤仓,采取在煤仓里打洞,敲打火车皮等手段盗窃煤炭,并且在被制止时与该公司的治安队员发生冲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3年3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臣(已判刑)等人在马田煤业公司的煤仓偷煤,被该公司的治安队员谢某发现并出面制止,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李某臣殴打了谢某。
二、2004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霞(已判刑)等人在马田煤业公司的煤仓中盗窃煤炭时,被该公司治安队员谢某、杜某发现而制止,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杜某的手指被李某霞咬伤。
三、2004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霞、李某利、李某臣、李某能(均已判刑)等人从马田煤业公司供销公司科的煤仓中盗出五六吨煤炭堆放在煤仓外,被该公司治安队员谢某发现后组织人员收回时,遭到李某霞等人的强行阻拦某发生冲突,冲突中李某霞用手卡了谢某的脖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霞、李某勇、李某臣、李某浪、李某、李某顺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杜某、许某某的陈述,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2008)永刑初字第X号、(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3次寻衅滋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