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志远,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甘一平,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界头铺中学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陈某甲、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刘某同意该公司少承担保险理赔款4000元为由,于2011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征收计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可退费4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