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儿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7年6月,其购买别人地基,在东留村居委会东北五巷X号自建住房一栋,建筑面积295.67平方米。房屋建成后,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王某乙系其独子,建房时尚未成年,与其共同生活。2004年,被告结婚。后其考虑到自身年事已高,被告是家里独子,遂将上述房产登记在了被告名下。未料想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常因生活琐事对其打骂,两次将其打伤住院。2008年7月,其与被告分开居住,之后,被告从未和其联系,令其十分伤心。现要求依法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其认为房子应归其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济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置及登记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出资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居委会东北五巷X号的位置上建造房屋一座。2005年,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了房产登记,登记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乙。
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告王某甲出资兴建,而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是被告王某乙,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登记公示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不真实的情况下,可以以登记推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推定效力,并不具有绝对证明力。本案中,争议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仅是因生活便利,将房产登记在了被告名下,事实表明,原告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法院应按真实的权利状况确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综上,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居委会东北五巷X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昕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