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理照昌、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押彩礼现金x元,其他礼品折合人民币4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拒不退还彩礼,经马头司法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之女李某丁,经媒人李某芝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因彩礼问题经马头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马头法律服务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反对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x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系家庭共同成员,共同接受了彩礼,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某良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