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甲,女。系被告人周某某之妻。
被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乙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马某乙,辩护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妻子马XX与被告人周某某的母亲因家庭矛盾生气,其舅父王XX、王XX到被告人周某某家教育并殴打了被告人周某某,201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已怀孕的妻子马XX到尉氏县X乡郭潘王某找被害人王XX进行理论时,发生纠纷并引起马XX与被告人周某某的表嫂马XX相互厮打,被告人周某某见到其妻子与马XX相互厮打,即从其所骑的电动摩托车工具箱里持刀具将被害人马XX刺伤,被害人王XX见状前去阻止被告人周某某时,被告人周某某又持刀将被害人王XX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的伤为轻伤,被害人王XX的伤为重伤。
被告人周某某作案后,乘坐其妻子所骑电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到尉氏县大马某岗李村被告人马某乙家,被告人马某乙在知道被告人周某某持刀伤人后,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衣服、食物,帮助被告人周某某逃匿,并在被告人周某某离开后,将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所穿衣服烧毁。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乙于2009年12月22日在尉氏县门楼任医院产一男婴,取名李梦岩(已入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马某丙陈述证明事情的起因,各自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被被告人周某某用刀捅伤的经过;
2、证人马XX、周XX、王XX、王XX、赵XX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的原因及被告人周某某持刀刺伤二被害人的经过
3、证人周XX、宫XX证明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夺刀及被害人受伤后躺在地上的情况;
4、证人周XX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及其带领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案件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其持刀刺伤二被害人后,其到被告人马某乙家,被告人马某乙让其洗澡并提供衣服、食物,帮助其逃匿的经过;
6、被告人马某乙供述证明,2010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骑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到被告人马某乙家告诉被告人马某乙其持刀刺伤人的情况,被告人马某乙让被告人周某某洗澡后,向被告人马某超提供衣服、食物后,让被告人周某某赶紧走的事实;
7、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马某丙背部创口、CT检查显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并同侧皮下气肿、液气胸、左下肺裂伤、纵膈血肿、心包增厚、心脏损伤可能系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腹部创口、创缘整齐系锐器作用所致,伤后已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右肾破裂(已切除),回肠破裂,腹腔出血约x,损伤程度为重伤;
8、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地面石子堆东侧石子上血迹、现场地面石子堆北侧石子上血迹是马某丙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物证的经过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所持作案工具;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作案工具刀一把,电动摩托车一辆。
12、尉氏县公安局2010年7月6日讯问被告人周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13、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证明被告人马某乙于2009年12月22日在尉氏县X乡医院产一男婴取名李梦岩及入户口的事实。
14、谅解书证明二被害人对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可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乙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持刀伤人,而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衣物、食物,帮助被告人周某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乙在其孩子出生未满一年时犯罪,系哺乳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刀一把、“新日”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马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新日”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梅
审判员马某红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