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未遂)、抢夺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6月1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2004年11月26日判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该局逮捕。2010年12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马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85.0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连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马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酒后乘坐出租车,到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以说事为由,将本村会计陈××骗至出租车上。当车行驶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村西头至市财政局之间路段时,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车上以陈××在其家宅基地问题上捣鬼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当车行至九州路X路口时,陈××跳下车,被告人马某某又将陈××的手机摔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3.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10月的一天,我和老三、老王一起喝酒吃饭时,我说我村会计陈××管我家的事时光捣鬼,咱去把他拉出来打一顿吧,他们表示同意。饭后,我们三人坐出租车到陈××家,陈××正在洗衣服,我对他说:“叔,咱去开发区说说那个事吧。”陈××就和我们出门上了出租车。我坐车后排左边,陈××坐后排中间,老三在后排右边,老王坐副驾驶位置,他就没有下车。车开到九州路上,我骂陈××,说他管我家的事捣鬼了,我和老三用拳头照他头面部打了几拳,说把他拉到老区打他一顿,陈××说我们绑架他。车开到市财政局东边十字路口,陈××使劲从右侧后门拱下去了,我们下了出租车,老王用脚跺他一脚。地上有个手机,我把手机摔了。我们跑了。
2、被害人陈××陈述。2009年10月28日下午3时,我正在家洗衣服时,马某某和一个男青年找我,马某某说让我去开发区说说宅基地的事,我就和马某某出了门。我们上了一辆出租车,我坐后排中间,马某某在我左边,另一男青年在我右边坐,副驾驶位上还有一个男青年。车过了西臣投村X路,马某某变脸了,骂我一句,说我处理事时没有向他。另一男青年挥拳照我头上打一拳,马某某一手拽住我的头发,另一只手握拳照我头上乱打。我说他们是绑架我,马某某说就是绑架你咧。我右边的男青年说往老区走,我说我不去,那个男青年说你不当家。马某某说瞧到老区咋收拾你。他们一边说话,一边打我头面部。马某某还说到老区先挖你的眼,再活埋了你。他还用手抠我左眼部,抠伤了。我觉得势头不对,使劲反抗想下车。车到了市委西边十字路口,我使劲往下拱,他们拦我没拦住,我拱下了车,我和右侧那个男青年都倒在地上。他们说要把我抬上车,我大喊土匪绑架人了,执勤的交警过来了,马某某拿着我的手机给我摔到地上。他们三人见交警来了,就走了。
3、证人张××证言。2009年10月28日下午3时,有三个男青年打我的车去孟庄。到孟庄后,后排座的两个男青年叫来一个中年男子上车回开发区。刚开始出村时,一个男青年对中年人说话还很亲热。车一上九州路,有个男青年说往老区去,中年人说不去老区,要下车,后排两个男青年不让下,在车上打起那个中年人。中年人还说你们这不是绑架我吗,后排一个男青年说就是绑架你咧,还说到老区抠人家的眼,活埋人家咧。他们在车上打,我说不让在车上打,我怕把车弄毁。我开车到财政局东边十字路口东北角,停住车,中年人和后排一个男青年一下子从我的右后车门滚了下去。下车后,男青年还打那个中年人,朝他身上跺了几脚。中年人眼部受伤了。中年人喊绑架了,执勤的交警过去了,三个男青年就跑了。
4、证人王一×证言。2009年10月一天下午,我和同事在鹤壁市淇滨区X街X路十字路口执勤,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在路口北边,从车的右侧后门爬下来一个人,接着又有两个人从车上下来。这两个人对爬下车的人拳打脚踢,我和同事赶快过去拦开,被打的人往人行道跑,一个人用手机朝跑的人身上砸,把手机砸坏了,打人的人就跑了。
5、证人王二×证言。2009年10月一天下午,我和同事王一×在鹤壁市淇滨区X街X路十字路口执勤,见一辆车停在那里,有一人躺在路边,有两三个人跑着离开了。我跑过去,见地上有一个手机,没有电池。路边一个人脸上有被打的痕迹,流血了。
6、被害人陈××伤情照片及损坏手机照片。
7、马某阳证明。证明2008年7月份陈××在其处购买过一部手机,价值1400元,当时未开发票。
8、抓获证明。证明了马某某到案情况。
9、被害人陈××医疗费单据、出院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纠集他人将被害人从家中骗出,在出租车内及大街上等公共场所,随意对其殴打、恐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4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是上诉人打的,被害人无伤情鉴定,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2、寻衅滋事罪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不特定的人,本案是针对陈××,打陈××事出有因。3、证人王一×、王二×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是2009年10月18日,而实际案发时间是2009年10月28日,证明的事实有出入,系伪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马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是上诉人打的,被害人无伤情鉴定,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某酒后纠集他人在出租车内对被害人随意殴打,当被害人从出租车内逃离后,仍在公共场所对其继续殴打,并将陈××掉在地上的手机摔毁,因交警赶到才终止对被害人的殴打。上诉人对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王一×、王二×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寻衅滋事罪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不特定的人,本案针对的是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上诉人纠集他人随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人王一×、王二×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是2009年10月18日,而实际案发时间是2009年10月28日,证明的事实有出入,系伪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两份证人证言在证明案发时间上虽存在瑕疵,但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与二人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陈××从家中骗出,在出租车内及大街上等公共场所随意对被害人陈××进行殴打、恐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马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柳
二О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