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苗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苗某某于2010年6月份,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商议将台前县河务局拨付给孙口乡X村管道土地涵洞补偿款x元私分,据为己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丁某乙分得4359元,丁某甲、丁某丙、苗某某三人分得420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苗某某的供述;证人付××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苗某某于2010年6月份,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商议将台前县河务局拨付给孙口乡X村管道土地涵洞补偿款x元私分,据为己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丁某乙分得4359元,丁某甲、丁某丙、苗某某三人各分得4200元。
另查明,因被告人将犯罪所得赃款在检察机关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丙、丁某乙、苗某某的供述,证人付××的证言,领款凭证,户籍证明,退赃证明及悔过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苗某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丁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丁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