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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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承建本校建设工程或者顺利结清工程款提供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8万元,让他人为其装修房屋及老家盖房用工用料折款共计7.29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马××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配合省纪委调查组调查其他人问题时主动交代了本人受贿和收受礼金的问题,系自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从轻或减轻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03年4月至10月,河南省正方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集团)项目经理马××负责承建了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实验楼扩建工程,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和王某某进一步搞好关系并能继续承建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的其它工程,马××于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到王某某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5万元,后王某某的妻子张××将这5万元用于交纳在濮阳市第八中学家属区购买家属房的购房款。

事实二、2004年6月,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分校教学楼(濮华宾馆)招标时,马××打招呼让王某某帮忙,以便承揽该项工程,在评标时,王某某不但自己给正方集团打了高分,而且安排本校党总支书记陈××、副校长卢××照顾正方集团,最终使马××顺利承揽了该工程。该工程竣工后,马××为了对王某某表示感谢,于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在王某某的家中送给王某某现金7万元,后张××将这7万元用于交纳绿洲风景小区的房款。

事实三、200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让马××为其在濮阳市第八中学购买的家属房铺设地板砖,用工用料折合款8000元。

事实四、2003年10月,杭州顺帆化学工程公司张××承建了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塑胶体育场建设,2005年3月竣工后,至2006年10月工程款尚未结清,张××为了使工程款尽快结清,于2006年9月的一天,让其姐姐张××代其到王某某家送给王某某现金6万元,后张××将这6万元用于绿洲风景小区家属房购置家电、家具等。

事实五、2003年10月,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建设体育馆面向社会招标,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路××负责承建。路××为与王某某搞好关系,2004年4月,王某某老家翻盖房子,路××给王某某提供了沙子、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折合款1.3万元。

事实六、2006年10月,路××为了顺利结清建设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体育馆工程款,为王某某在绿洲风景小区购置的家属房免费铺设地板砖,用工用料折合款2.19万元。

事实七、2005年4月,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体育馆舞台进行装修,由濮阳市博文轩艺术有限公司宋××具体施工。为了顺利结清工程款,2006年10月,宋××给王某某免费装修了绿洲风景小区家属房,用工用料折合款3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

1、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2、中共濮阳市X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王某某自2002年12月至2009年11月任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校长。

3、濮阳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实,王某某任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校长。

4、濮阳市纪委证明证实,王某彬违纪资金省纪委已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5、濮阳市纪委证明证实,省纪委在调查其他人违纪问题时,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调查组工作,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还主动交代了本人受贿和收受礼金的问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省纪委调查他人的违纪问题时,能主动交代自己的受贿事实,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减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本案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所受贿的25.29万元赃款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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