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某,男,194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上诉人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兰考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葡萄架乡二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某某退休前系葡萄架乡二中会计,2008年8月1日,魏某某因退休与葡萄架乡二中办理了财务交接手续。双方的交账表显示,葡萄架乡二中共欠账36笔,计款x元;其中有票据的账目为x元,无票据的帐为x元;账目中包括魏某某垫支的800元,葡萄架乡二中已归还魏某某。魏某某交账时共交票据20本,金额x.88元,多交报销票据金额x.88元。葡萄架乡二中已将x.88元票据报销,魏某某要求其退还给他垫支款x.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1日制作的交账表已经证明经魏某某手葡萄架乡二中共欠账x元,其中包括魏某某垫支的800元,当时魏某某并未提及其还为学校垫支了其他款项;魏某某称其当时有病脑子不清醒,不合常理,应不予采信。魏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学校垫支x.88元,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由魏某某负担。
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2001年至2008年,上诉人魏某某陆续为学校垫支x.88元。交接账目时,魏某某交付的票据金额为x.88元,其中x元是债权人给付票据但葡萄架乡二中未付款的金额,余下的x.88元就是魏某某垫支的金额。现葡萄架乡二中从县会计核算中心领会现金x.88元,其取得x.88元是没有依据的,应返还魏某某。葡萄架乡二中应举证证明这x.88元在其账面上,不归属魏某某,法院不应让魏某某证明相关款项系其垫支。一审处理有误,请求二审纠正。
葡萄架乡二中答辩称:魏某某在退休交接账目时仅向学校提及其垫支800元,事过一年半后又称还遗漏x.88元垫支款,不合情理,学校不予认同。如果当时魏某某垫支款项较多且多交了票据,应提供流水账证明相关款项的用途。魏某某提出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询问调解期间,魏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2008年8月1日的交账表由魏某某的三儿子执笔书写;从当时直至2010年2月份魏某某提起诉讼,魏某某未就相关问题向葡萄架乡二中提出过请求。
本院认为,魏某某在退休前与葡萄架乡二中新的财务人员进行了账目交接,双方在交账表上均签名,该交账表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该表显示,魏某某为葡萄架乡二中垫支的款项是800元,现魏某某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形下称另有垫支款,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魏某某在财务交接后一年半才对账目交接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情理,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魏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应首先就自己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其在自己未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情况下要求葡萄架乡二中先就抗辩主张完成证明责任,该要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代理审判员温利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