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预未刑诉(2011)2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同案犯卢某佳抢夺一案合并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同案犯赵某抢夺一案合并审理,因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超、段丽娜,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卢某康(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薛某明(另案处理)、陶某鹏(不满16周岁)盗窃电瓶未果后,卢某康提议到济源市区抢包。当晚23时40分许,卢某康驾驶王某的机动三轮车,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蓬莱阁洗浴中心门前的人行道上超过从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洪某某,指挥赵某等人抢包。王某下车将被害人洪某某身上背的包突然抢走,包内有一部“x型”滑盖手机和一部“信实A55G型”手机、银某、身份证及100元丹尼斯购物券。后卢某康将两部手机拿走,把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掉。经鉴定,“x型”滑盖手机价值650元,“信实A55G型”手机价值380元。案发后,手机均已追退。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6月17日在家人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卢某、薛某、陶某某的证言,投案证明,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