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17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早上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D—×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漯河市召陵区X路自东向西行至后郑路X路口时,与其同向行驶右转弯的王XX驾驶的无牌力帆鸿雁机动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王XX、乘车人李XX受伤,李XX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称,三轮机动摩托车系无证驾驶,也有违法行为,要求从宽处罚,表示认罪伏法,希望车主尽早对被害人作出合理赔偿。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事故现场照片、(2009)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漯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肇事现场及时拨打“120”,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