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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吴某、王某、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吴某、王某、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和被告人胡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张XX在洛阳市X村御博城房后路上,趁人不注意之机,盗窃了受害人董XX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后杜某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33500元。

201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张XX在洛阳市X区一家属楼下,趁人不注意之机,盗窃了受害人段XX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后杜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6900元。

2010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张XX、李XX在西峡县X路中段亚丹婚纱摄影店门前,趁人不注意之机,盗窃了受害人李XX的白色八座东南德卡面包车一辆,后杜某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22500元。

201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杜某在洛阳市X区一家属楼下,趁人无人机,盗窃了受害人吴XX的乳黄色五菱鸿途面包车一辆,后杜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姓名不详),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50764元。

2010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张XX在洛阳市X村御博城房后路上,趁人无人机,盗窃了受害人黄XX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杜某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嵩县黄庄一个叫XX的人,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33060元。

201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杜某在嵩县X区住户楼下,趁人无人机,盗窃了受害人郭XX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28475元。

201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某、杜某,密谋后窜至西峡县X路锦江花园建筑工地,趁夜深无人之际,将桂XX停放在该工地的一辆紫罗兰康明斯自卸货车盗走,后杜某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嵩县X乡的胡XX,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33000元。

201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吴某在车村X街一住户门外边,趁人无人机,盗窃了受害人卫X的红色125型钻豹摩托车一辆,后吴某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君马河乡X村民(姓名不详),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2900元。

2010年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杜某窜至嵩县X乡施风湾水库边,趁别人不注意之机,将褚X的一辆蓝色劲隆125摩托车盗走,后杜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117.50元。

2010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吴某窜至嵩县X街中学学校门口,趁别人不注意之机,将陈XX的一辆蓝色劲隆125摩托车盗走,后吴某将其存放在其老表闫XX家(现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464元。

201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吴某窜至庙子西街一住户门前,趁别人不注意之机,将王XX的一辆蓝色大阳125摩托车盗走,后吴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其老表候X(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263元。

2010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吴某、杜某窜至鲁山县X村,趁无人之机,将王XX停放在上汤村温泉山庄门外的一辆红色大阳125摩托车盗走,后吴某以2500元价格卖给西峡县X村民,经鉴定该车价值3400元。

201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杜某、吴某窜至车村街一厂房外将刘XX停放的一辆红色苏司克125摩托车盗走,该车存放于杜某在洛阳租住的房内,经鉴定该车价值2730元。

2010年11月一天白天,被告人杜某伙同吴某在内乡X镇卫生院对面一住户楼下,趁人无人机,盗窃了受害人王XX的铃木豪爵灰色踏板摩托一辆,后吴某将其存放在邻居韩付道家(已追回),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2790元。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杜某伙同吴某在内乡X乡信用社门前,趁人不注意,盗窃了受害人张XX的黑色三洋弯梁摩托一辆,后吴某以1200元卖给他人(姓名不详),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1200元。

2010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杜某伙同吴某在合峪与庙子交界岭头公路边,趁人不注意,盗窃了受害人胡XX的黑色宗申弯梁摩托一辆,后吴某以2000元卖给一西峡人(姓名不详),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20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积极退还赃款三万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某、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证明,退赃证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吴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杜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王某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王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杜某在判决宣告以前有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吴某、王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三0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三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韩庆芳

代审判员郝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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