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于2006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4月2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柳某娇,患有先天性耳聋,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柳某,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2月27日,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纠纷,原、被告的家人发生冲突。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长条柜一套、木质沙发单人两个、三人一个、小茶几一个、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饭桌一张、梳妆台一张、小木凳两个,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现未某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出现纠纷,并由此引起双方的家人产生冲突,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婚生长女柳某娇应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权,因其未某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柳某娇系先天性耳聋,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抚养其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三、原、被告婚生长女柳某娇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婚生长子柳某由被告柳某某抚养,被告柳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长女柳某娇抚养费3万元。
以上(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当庭履行。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连红
审判员李振伟
审判员王晨西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