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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郭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8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70年3月29日。

原审被告郭某乙,男,生于1972年8月8日。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原审被告郭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涛、被上诉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24日,经被告郭某甲介绍原告乔某某驾驶其“钧州”牌农用三轮车到无梁镇拉石料,因事离开无梁镇X村时,原告乔某某将其驾驶的该三轮车存放于被告郭某乙家。2005年3月1日发现该三轮车辆丢失,原告乔某某、被告郭某甲于次日向无梁派出所报案,200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2009年6月18日,原告乔某某以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赔偿车辆被盗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计x元。另查明,原告乔某某于1995年在河南省钧州机械厂以5300元的价款购得三轮车一辆,未上机动车牌照,未有营运证。自三轮车被盗至本案立案受理前,原告乔某某先多次向派出所和相关部门反映提出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保管合同的相关要件,应属保管合同纠纷。原告乔某某将其三轮车存放于被告郭某乙家中,被告郭某乙当时虽不在家,但其家人并未表示异议,事后被告郭某乙也未予以反对,应当视为接受了保管,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自寄存人原告乔某某在保管人被告郭某乙家停放该三轮车辆,得到对方默许时即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合同中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保管是无偿的;在保管期间,因保管物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白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保管费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视为无偿保管合同,对于无偿保管合同,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管人对保管物仅负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只要不存在重大过失,保管人无需承担责任。此处的“重大过失”,本院认为,应指保管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郭某乙对保管的车辆存在明知有可能导致的毁损、灭失而怠于的作为或不作为的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郭某乙不承担保管车辆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被告郭某甲,因其不是保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车辆丢失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乔某峰承担。

上诉人乔某某上诉称,三轮车是放在郭某乙家丢失的,当时其要将车开走,郭某乙、郭某甲二人说用车而将车放在郭某乙家。所以请求判令郭某乙、郭某甲两人赔偿其三轮车损失5300元以及三轮车正常使用可得利益损失x元共计x元。

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其根本没用乔某某的三轮车,车的丢失与其无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郭某甲无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乔某某在向禹州市X镇派出所报案时称其三轮车价值12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乔某某经郭某甲介绍去干活并将其三轮车存放在郭某乙家中,郭某甲与郭某乙承担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三轮车丢失,二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三轮车乔某某于1995年购买,使用满10年后丢失,且无牌照,无营运证,故乔某某要求赔偿间接损失x元和购买车辆款53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但乔某某在报案时称其三轮车价值1200元,因车辆丢失无法鉴定,故本院酌定按乔某某自认的1200元认定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甲、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某某人民币12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212元免于交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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