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汉族。
被告姜某,男,居民。
原告闫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5分、于2011年1月2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闫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内容为“今借到闫某人民币x元”条据一支。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5分、于2011年1月2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勃
审判员郑琰丰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