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江,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人,农民,住(略),现在资兴市看守所服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江,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日晚上8点多钟,原告接到姨父欧文亮的电话,说其小车在S322线坪石乡X村小学路段被别人的摩托车挂了一下,要原告过去;当原告开车赶到现场时,见被告手某一把菜刀砍欧文亮,原告即上前劝阻并抢夺被告手某的菜刀,但被告却挥起手某的菜刀砍原告,把原告手某、肚某等处砍伤,原告奋力抢下被告手某的菜刀才制止被告砍人;原告受伤后到资兴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4.2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共计5796.20元。
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砍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某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20时40分许,在S322线坪石乡X村小学路段,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的姨父欧文亮因驾车让道发生纠纷,欧文亮即打电话要原告过去;原告随即开车赶到现场,见被告吴某某手某一把菜刀砍欧文亮,即上前劝阻并抢夺被告手某的菜刀,在抢夺被告手某的菜刀过程中,原告右前臂被菜刀砍伤,后原告还是抢下被告手某的菜刀,被告逃走,纠纷平息。原告受伤后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294.20元,经该院诊断为:右前臂刀砍伤。另查明,湖南省2008年度农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就医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在与欧文亮发生纠纷时拿菜刀砍欧文亮,本属错误,尔后,当原告何某某赶到现场劝阻并抢其菜刀时又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拿刀伤人的情况下,挺身劝阻并抢夺被告手某的菜刀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中计算较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致伤原告,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3294.20元、误工费693.44元(16天×43.34元/天)、护理费693.44元(16天×43.34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天),合计5033.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