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4年11月1鋈海搴酰谐闹衽。熳剿仄囅脃缣囅y堂村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与邻居薛某某因为树枝发生纠纷,冯某甲将薛某某打伤,经鉴定薛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胡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田某某、王某丁、冯某戊、任某、龚某某、刘某己、王某庚、张某、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抓获证明;冯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玉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