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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过福文、欧阳恩华、皮某某三人到攸县X镇岩科三号煤矿+270水平4煤西翼平巷挖天眼。由于上一班放了出班炮,爆破下来的钾石尚未出掉,首先由大工过福文、欧阳恩华两人进入+270水平4煤西翼平巷下部天眼下口处将上班爆破下来的钾石耙入+270水平4煤西翼平巷下部天眼,再由皮某某运出。当皮某某出第三桶钾石后,在平巷内等了40分钟左右,天眼内还没有钾石运下来。皮某某就出井报告老板,矿长王建中先派王新建和周某某下井看情况,王新建和周某某到现场看到一块大约300斤左右的钾石压在欧阳恩华和过福文身上,随后矿长王建中带人到现场抢救,把过福文、欧阳恩华救出送往黄某桥医院抢救,医院证实两人已死亡。经技术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安全员对煤矿生产的安全监管不力,现场管理不到位,发生事故当天未进入工作面检查,未跟踪整改,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煤矿方已于2009年8月23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欧阳恩华、过福文的家属各x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新建、皮某某等人的证言、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平面示意图、立面示意图、调解协议、投案自首报告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矿山企业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主管人员,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煤矿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周某某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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