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春福,(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柯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福和被上诉人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柯某某、郑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08年3月15日,柯某某和郑某某在苏宁电器雨田店购买了樱雪牌油烟机CXW-218-H07-2一台、计2500元,樱雪消毒柜ZTD-100B-07一台、计1300元,樱雪热水器x-x一台、计1500元,红日嵌入灶x.2-838C(玻钢)一台、计1100元。上述电器合计6400元,并赠送了红日浴霸FG11-HR43-T03一台。柯某某用民生银行卡刷卡支付了货款,苏宁电器给柯某某分别开具了销售发票4张,发票载明客户名称:柯某某。后柯某某与郑某某到樱雪电器供应商重庆天元交电公司填写了NO:x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明顾客姓名:郑某某,送货地点袁某岗奥体路X号X号楼X单元X—4。同年3月30日,柯某某和郑某某又一同在苏宁电器雨田店购买了价值3290元的三星牌洗衣机WF-x一台,柯某某用招商银行卡刷卡支付了货款,苏宁电器开具了打印的号码为x的销售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刘老师。庭审中,柯某某、郑某某均称系苏宁电器将客户名称打错了。2008年4、5月期间,柯某某与郑某某分手,不再是恋人关系。2008年7月9日,郑某某以购买的樱雪电器发票、送货单以及购买的三星洗衣机商品接受回执单遗失为由,向苏宁电器申请补办了提货手续。随后,苏宁电器于同年7月13日将樱雪电器和三星洗衣机送到九龙坡区水碾转盘X号交给了郑某某。同年8月11日,柯某某通知苏宁电器送货,被告知货物被郑某某提走。后柯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将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苏宁电器交付货物。同年11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柯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柯某某的上诉。现柯某某起诉要求郑某某返还提走的电器。
另查明,袁某岗奥体路X号X号楼X单元X—4产权人为柯某某,现柯某某在此居住。经一审法院询问郑某某,其称,提走的货物仍原封不动的保存,如果需返还可原物返还。审理中,柯某某要求郑某某赔偿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货物的所有权人,应结合货物发票及付款凭证予以确认。樱雪牌油烟机CXW-218-H07-2一台、樱雪消毒柜ZTD-100B-07一台、樱雪热水器x-x一台、红日嵌入灶x.2-838C(玻钢)一台系柯某某支付货款,且开具的发票中客户亦为柯某某,故上述货物应系柯某某所有。虽然在送货单上载明的顾客姓名为郑某某,但考虑到柯某某与郑某某当时处于男女朋友关系,柯某某在送货单上预留顾客姓名为郑某某符合当时双方所处于男女朋友关系的客观情况。且该送货单所留的送货地点亦为柯某某所有的房屋。故应认定,上述货物系柯某某所有。郑某某应予以返还。红日浴霸FG11-HR43-T03系购买上述樱雪电器所赠送,应属于购买电器的所有人,故郑某某也应予以返还。三星牌洗衣机WF-x一台的付款人仍系柯某某,虽发票载明顾客姓名为“刘老师”,但双方均认可系苏宁电器输入错误,故应认定该洗衣机的所有权人仍为柯某某。该洗衣机由郑某某占有,应予以返还。因郑某某称上述货物均可以返还,故在对原物可以返还的情况下,应由郑某某返还原物。如郑某某未对该货物进行返还,应折价赔偿货物损失,即货款9690元。柯某某另要求郑某某赔偿损失5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柯某某樱雪牌油烟机CXW-218-H07-2一台、樱雪消毒柜ZTD-100B-07一台、樱雪热水器x-x一台、红日嵌入灶x.2-838C一台、红日浴霸FG11-HR43-T03一台、三星牌洗衣机WF-x一台。如不能返还上述电器,应折价赔偿原告货款9690元;二、驳回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67元,由郑某某负担(此款已由柯某某预交,由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柯某某)。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柯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郑某某与苏宁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郑某某是买方,柯某某只是陪郑某某一同前往并代为支付货款。郑某某是所购货物的所有权人,发票只是付款的凭证,不是买卖合同的唯一证据。
柯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购电器的货款是柯某某支付的,购货时所留的送货地点也是柯某某房屋处,一审据此认定柯某某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正确的。郑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利用自己收货联系人的身份,向苏宁电器公司更改了送货地点而取得了柯某某所购电器,理应返还给柯某某。郑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