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证明,到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庆丰支行办理了一张某支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公务员信用卡。被告人张某领取到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麻阳支行自动取款机多次套取现金,至2008年9月25日,共套取现金2万元后一直未归还。自2008年10月份开始,怀化市工行的工作人员以某某、登某某下达催款通知书进行催收(这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更换了手机号码),但被告人张某以经营亏损无力归还为由,未予归还。至本案进入诉讼时,被告人张某对该笔借款仍分文未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张某的户籍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贷记卡历史明细表,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明,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公务员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科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中友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罗帅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