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黄某凼煤矿,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矿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黄某凼煤矿(以下简称黄某凼煤矿)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凼煤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黄某凼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和被上诉人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黄某凼煤矿与湛正明签订《万盛区黄某凼煤矿班组考核安全责任协议书》,湛正明负责+460M水平K4平巷北面、+460M至510M回风北山工作面的施工,湛正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随后,湛正明招用了罗某乙等人进行井下掘进工作,罗某乙等人的工资由湛正明从黄某凼煤矿领取后再分别发放。2007年6月21日,黄某凼煤矿与湛正明签订《+460M南翼K3煤层掘进大巷X巷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协议书》,湛正明负责+460M南翼K3煤层的施工。罗某乙仍在该煤层从事掘进工作,该工程于2008年1月25日验收。2007年12月16日,罗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愈后一直在家修养。2008年12月4日,罗某乙向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赔偿,该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在审理查明中,确认了罗某乙系黄某凼煤矿的职工。2009年10月14日,罗某乙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该院检查报告建议罗某乙申请职业病诊断。因黄某凼煤矿拒绝提供与罗某乙的劳动关系证明,罗某乙无法申请职业病诊断。同年12月22日,罗某乙向万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1日该院(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查明罗某乙系黄某凼煤矿职工,该判断仅属于查明事实部分,并不必然产生既判力。故罗某乙与黄某凼煤矿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能仅凭(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来认定。罗某乙与黄某凼煤矿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黄某凼煤矿与湛正明签订两份责任协议书,实则将煤层的掘进施工发包给湛正明,再由湛正明招用劳动者,而湛正明并无用工主体资格,应由黄某凼煤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罗某乙与黄某凼煤矿因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庭审中,因罗某乙对开始工作的确切时间不清楚,但认可从2006年8月起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是湛正明承包的相关煤层施工工程,故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应计算至工程验收时间即2008年1月,而非罗某乙诉请的2010年3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从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罗某乙与重庆市万盛区黄某凼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重庆市万盛区黄某凼煤矿承担(此款已由罗某乙预缴,限重庆市万盛区黄某凼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罗某乙5元)。
一审宣判后,黄某凼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某乙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罗某乙2006年8月在黄某凼煤矿承包给湛正明的工作点上班,黄某凼煤矿查明了罗某乙身体不合格,当时书面通知湛正明将其辞退,未果。罗某乙2007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愈后两年多时间未曾提起劳动争议申诉,实属超过申诉时效。一审未曾审理是否超过申诉时效即以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判决属审判程序错误,本案罗某乙自己放弃了应享有的权利。
罗某乙答辩称:罗某乙2007年12月因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0月重新找工作时才发现自己可能患尘肺病,而黄某凼煤矿拒不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此时罗某乙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从2009年10月起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凼煤矿在二审中出示了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关于罗某兵在南桐总医院职业健康检查说明”一份,拟证明罗某乙于2005年已患尘肺病。罗某乙质证后认为该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黄某凼煤矿在二审中新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凼煤矿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黄某凼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