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东。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诉被告胡某、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亮,被告隆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8时许,胡某驾驶隆安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行驶至巩义市X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河南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隆安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扣押的,并且该车不具备营运资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卢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8时30分许,胡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庄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某驾驶的河南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重型货车乘坐人卢某云及河南x号低速货车乘坐人姚新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胡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贾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造成的。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主张其系河南x号低速货车车主,但未提供相应的车辆行驶证或者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车损、车辆系营运车辆及停运造成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原告主张车损、停运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尚玉栓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