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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胡某、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东。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诉被告胡某、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卢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亮,被告隆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8时许,胡某驾驶隆安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行驶至巩义市X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河南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隆安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扣押的,并且该车不具备营运资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卢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8时30分许,胡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庄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某驾驶的河南x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重型货车乘坐人卢某云及河南x号低速货车乘坐人姚新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胡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贾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造成的。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主张其系河南x号低速货车车主,但未提供相应的车辆行驶证或者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车损、车辆系营运车辆及停运造成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原告主张车损、停运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尚玉栓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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