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潘某)潘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盖某)盖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盖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盖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无力偿还,该厂原坐落于徐某经济开发区X镇路西侧的3-X幢房产(房证号:0215,建筑面积4657.97平方米,不含土地使用权),依据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7年1月8日被裁定抵债归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2007年11月9日,盖某通过徐某市汉都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以150万元的价格竞买了上述房产,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8日、12月15日,盖某两次在上述房产处张贴通知,要求潘某最迟于同年12月20日之前搬出未果。
为此,盖某于2008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潘某迁出。潘某当时辩称:“1、盖某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盖某的竞买房屋行为无效,基于无效的竞买所取得的房屋是无效的。盖某所诉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不能上市进行交易。潘某于2004年11月与房屋所有权人徐某奇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丰饲料公司)签订了10年合同,对房屋有合法使用权。每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潘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使用费交给了奇丰饲料公司,潘某不能支付两份租金。2、盖某应要求原铜山饲料厂返还房产。即使盖某取得所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潘某和奇丰饲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盖某竞买房屋的时间,因此盖某不应要求潘某返还房产”。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对该案作出(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盖某经过拍卖程序以竞买方式取得上述房产(不含土地使用权),该取得行为至今未被任何部门撤销、变更,该取得方式至今合法、有效。潘某主张先于盖某竞买前就租用了上述房产,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工商资料记载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查明认定,铜山县饲料厂与奇丰饲料公司的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不同,这两个企业系并存的、不同的企业,潘某以与奇丰饲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抗盖某,主张可以合法使用上述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潘某应从占用的上述房产内迁出,并将上述房产返还给盖某。盖某主张要求潘某给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解决。遂判决:“1、潘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位于徐某经济开发区X镇路西侧原铜山县饲料厂3-X幢房屋内迁出,并交付给盖某。2、驳回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徐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盖某陈述称于该日接收上述房产。
经盖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某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铜山县饲料厂3-X幢房屋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6月29日的使用费进行评估(建筑面积约4657.90平方米,其中土地面积约3700余平方米),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潘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徐某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徐某迅达资产评估报告书(徐某评报字第X号)的意见答复函》,内容为:“1.基准日为笔误,应当更正为2008年7月27日,由于委托评估费用涉及3个年度,而评估规范只能评估某一时点价值,且在此期间工业厂房的租金水平基本无变化,我们认为采用08年7月的费用水平最具有代表性,故以2008年7月27日为基准日评估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费用。2.房屋价值的体现不能分离土地,否则是空中阁楼,评估费用是土地与房产一体的(包含土地)。3.我们考察了周围多个厂房的价格,并对其进行技术调整,得出评估结果。4.委托材料中没有租赁合同,本次评估在报告中已清楚说明是市场公平交易价格,当然没考虑租赁合同因素”,对此,潘某仍持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潘某无权占有、使用盖某通过合法竞买取得的房产,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认定。潘某占有使用上述房产的事实,有其于一审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及本院(2009)徐某一终字第X号一案中的庭审陈述、上诉状等自认予以证实。潘某在本案中主张在2008年1月8日已从上述房产处迁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与其以上自认相互矛盾,也与本案盖某曾在他案中要求潘某迁出房屋及人民法院就盖某诉讼请求作出的一、二审判决的事实相违背。对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潘某应赔偿因此给盖某所造成的损失。
潘某虽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盖某通过竞买取得了原铜山县饲料厂3—X幢的房产部分,但不含土地使用权。鉴定机构评估的使用费包含房产、土地两部分,应从该房产坐落位置、房产与土地面积、租赁的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两部分费用比例。该房产位于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处;房产建筑面积约4657.90平方米,其中土地面积约3700余平方米;该房产为厂房,租赁用途以使用房屋部分为主。经综合考虑评析,应认定房产部分使用费比例占90%。
综上,对盖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盖某原铜山县饲料厂3-X幢房屋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的使用费人民币x元;二、驳回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盖某负担人民币3300元,由潘某负担人民币x元.
上诉人潘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奇丰饲料公司于2004年1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享有涉案房产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占有是错误的。奇丰饲料公司系铜山县饲料厂改制而成,该项改制可由原铜山县政府(98)第X号关于该公司改制的批复、全体饲料厂员工与陈辉胜等5人签署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奇丰饲料公司营某执照等证据证实。经过改制,铜山县饲料厂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人员等均由奇丰饲料公司享有,奇丰饲料公司将已经经过评估改制进入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是合法有效的;2008年1月8日,潘某与奇丰饲料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铜山县饲料厂加盖某自己的公章,该行为是铜山县饲料厂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可以证实奇丰饲料公司就是铜山县饲料厂;一审法院(2008)鼓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奇丰饲料公司出租房屋系无权处分是错误的。
2、潘某与盖某之间无法律关系,盖某请求潘某赔偿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潘某与奇丰饲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享有占有使用权。盖某如果认为是房屋所有人,也应向擅自出租房屋的奇丰饲料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潘某主张权利,潘某至多是第三人。同时,盖某通过拍卖获得成交确认书,盖某与拍卖委托人之间仅是买卖合同关系,还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并不能产生交付占有的法律后果。潘某占有使用涉案厂房正当合法,并不因为盖某张贴告示就否定潘某的使用权。
3、盖某请求潘某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事实依据。潘某于2008年1月8日即与铜山县饲料厂、奇丰饲料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从那时起并不再使用房屋。且潘某已经支付奇丰饲料公司2008年的费用8万元,现又要求潘某再次支付使用费用,证据不足。盖某要求支付60多万元的使用费用没有依据。潘某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并提供鉴定的询价资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本案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盖某答辩称:1、潘某于2004年1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的效力已由一审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奇丰饲料公司出租铜山县饲料厂的房屋系无效行为,该判决上诉后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根据相关工商登记等证据不能证明铜山县饲料厂全部资产转移至奇丰饲料公司名下,且不动产的转移需要登记公示,潘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潘某主张与盖某无任何法律关系不符合事实,潘某是非法占有使用诉争房产的主体,诉争房产所有人是盖某,潘某是实际受益人。潘某也不是其自称的善意第三人,潘某和铜山饲料厂恶意串通,损害财产所有权人即盖某的权利。3、盖某的诉讼请求有客观事实依据,在2009年6月29日之前,诉争房产是由潘某实际使用占有,其占有使用是非法的,应当支付房产占有使用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潘某应否向盖某支付涉案房屋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如应支持,应如何确定具体数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一,关于潘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问题。潘某应否向盖某支付使用费取决于潘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潘某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又取决于奇丰饲料公司是否有权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潘某占有使用。
首先,潘某主张奇丰饲料公司系铜山县饲料厂改制而来,该公司有权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但是本院(2009)徐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铜山县饲料厂1998年申请改制,铜山县饲料厂在工商登记中仍然存在,该厂直到2008年才被注销。本院(2006)徐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查明认定,铜山县饲料厂至2006年8月16日止,该厂经营某常且无改制记载,潘某对此无异议。而奇丰饲料公司于1998年设立,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共计77万元。因此,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工商资料记载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的查明认定,铜山县饲料厂与奇丰饲料公司系两个并存的、不同的企业,潘某关于奇丰饲料公司系铜山县饲料厂改制而来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潘某还主张,经过改制铜山县饲料厂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均由奇丰饲料公司享有,奇丰饲料公司将已经经过评估进入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奇丰饲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中该公司《住所与经营某所使用证明》表明:办公室、营某、仓库、生产车间宿舍等,产权属于铜山县饲料厂所有,潘某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奇丰饲料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潘某以其与奇丰饲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抗盖某,主张可以合法使用上述房产无事实依据。
再次,潘某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及本院(2009)徐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潘某应赔偿因其无权占有涉案房屋给盖某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潘某应向盖某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数额确定问题。为确定潘某无权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徐某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6月29日的使用费进行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潘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徐某迅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又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徐某迅达资产评估报告书(徐某评报字第X号)的意见答复函》。潘某对本案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的答复函仍有异议,但是直到二审判决前,潘某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鉴定结论及答复函的证明力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潘某关于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涉案房屋的区域位置、房产建筑面积、厂房用途等,依据本案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的答复函,一审判决以鉴定结论评估值的90%酌定本案赔偿数额,裁量适当并无不妥。
综上,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Ο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