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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某诉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第四工程项目部、贺某、某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第四标段。

负责人郭某,任项目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贺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许昌县某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开封市工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桑某诉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第四工程项目部、贺某、某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施工第四标段、被告贺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第四标段、被告贺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第四标段部不服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月20日原告桑某以被告某县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上显示的三枚印章不一致,不真实为由,申请对被告某县建筑公司的三枚公章(行政章、合同章、财务章)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本院以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9)许县法民二初字第3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3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于21日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地点在某县。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项,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保证金x元和增加的补井、降水费用等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第四标段辩称,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第四标段是被告某建设公司的一个临时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隶属关系。答辩人将有关基础施工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某县建筑公司,如果该公司将合同转包,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某县建筑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伪造合同,伪造证据,所签订的合同不但是无效的,而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和结算数额,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辩称,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是原告与我签订的,与其他被告无关,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数额有误,贺某已支付原告x元,再扣除10%的质保金,实际下欠原告x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贺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注明包工包料包工期,被告贺某只能按照合同和图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工程难度增大而增加的工程量,由原告承担,对此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某县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收据1份,证明贺某2008年9月21日收取原告的保证金x元;3、电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给某建设公司施工时使用的电量;4、证人李某乙、马某、李某丙、王某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某县进行基础浇制施工的事实存在;5、照片X组,证明原告在给送变电公司施工时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6、王某丁对原告施工的工作记录和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给送变电公司施工时投入的工作量;7、结算单3张,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投入的工作量及各种费用。

被告某建设公司及第四项目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将部分铁塔基础施工进行分包的请示一份、基础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某县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某县建筑公司授权董军民与某建设公司及第四标段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2、授权书一份、关于施工费用结算清楚的申明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二份、董军民及某县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凭条九份、某建设公司第四标段项目部关于工程款的证明二份,证明工程款已经与某县建筑公司结算清楚,金额为44.2495万元以及董军民和某县建筑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34万元;3、董军民及某县建筑公司与贺某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董军民及某县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贺某及贺某不是某建设公司和第四标段的工作人员;4、贺某与桑某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桑某与贺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桑某与某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贺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贺某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朱某、赵某书写的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桑某与贺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以支付的工程款x元;3、朱某签名认可的工程量清单;4、施工图纸3份,证明桑某所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某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贺某出具的收款收据5份,证明我方与贺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伪造合同,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庭审查明,该证据系原告桑某与被告贺某所签,二人所持有的协议内容不一致之处也进行了说明,本院对该份证据前后两份内容相同部分予以认定,事后单方添加部分不作为协议条款,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据2、3、4、5、6不能证明是原告给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时产生的,也均不能证明某建设公司据此就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在施工时的部分用电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确实在该工地上进行了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了原告确实在该工地上进行了施工,但并不能证明工程的施工难度和具体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投入的部分工作量;原告提交的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投入的部分工作量和费用。

原告对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3无证据原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认为委托书未写明委托事项,认为证据2中委托书、费用结算清单与被告某县建筑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上的印章不一致,认为证据4桑某与被告贺某个人之间从未签过协议,本院认为,该异议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贺某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贺某个人签订的;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真实的工作量,对原告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

原告桑某、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贺某对某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河南省某县有部分高压线塔基工程,成立了某建设公司塔辅至祥符至邵陵Ⅱ回500w送电线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四项目部)具体负责该段工程的日常管理,该项目部实际并无法人资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招标中标后将该工程对外进行分包,被告某县建筑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贺某,被告贺某又再次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89、90、X号塔基的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桑某。原告桑某共完成89、90、X号塔基的基础C20混凝土浇筑共119.24立方,完成C10混凝土浇筑共20.7立方。被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县建筑公司关于塔祥邵500w线路工程基础施工井点降水措施费用结算单上注明C20混凝土单价为820元/方,C10混凝土单价为300元/方,X号基础增加降水费用x元,X号两个基础增加降水措施费x元,增加X号片石10方×160元/方=1600元,上述款项总计x.8元(其中基础款x.8,增加款额x元)。在完成所承包的工作后,领取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8元和保证金x元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原告起诉的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第四标段实际名称为某建设公司塔辅至祥符至邵陵Ⅱ回500w送电线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原告桑某无高压线塔基基础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与原告桑某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不具体,未注明具体工程量等内容。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发包人,在原告桑某完成上述工作时,并未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原告桑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已经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桑某在该工程中的施工量予以实际发生的施工量结算。参照被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县建筑公司的结算单价,现欠原告桑某工程款x.8元。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原告确实已经完成本案争议的89、90、X号塔基的基础工程,作为工程的项目总发包人某建设公司就应当向原告桑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第四标段实际名称为某建设公司塔辅至祥符至邵陵Ⅱ回500w送电线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案中无法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某县建筑公司与被告贺某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县建筑公司承包部分高压线塔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贺某,贺某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桑某,这种分包行为均属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某县建筑公司和被告贺某均属违法分包人,对上述所欠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将工程质保金x元交给了被告贺某,在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上述四被告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何素君应当返还原告桑某质保金x元。原告要求超过的部分数额,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桑某工程款x.8元。

二、被告某县建筑公司、被告贺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贺某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原告桑某承担1610元,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丁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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