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原告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百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王××、担保人王××都是冯村镇人,担保人王××系××镇X村信贷员,平日经常来我村办事,彼此都认识。2002年3月1日,王××带着被告来我家,要向我借三仟元,因为我与被告并不认识,在王××的担保下,我将三仟元借给被告,并约定利息为2分,2003年3月1日还本付息。担保人王××当即书写欠条,并由被告及王××签名。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担保人王××索要欠款及利息,但王××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时间,2009年冬季王××因病去逝,2010年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均无果。2011年6月份我找中间人徐××、张××给我索要欠款,但被告只答应给我一千伍佰元,我不同意,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三仟元及利息2分(从借款之日至起诉讼之日止)。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均相识,2002年3月1日,王××与被告一同来到原告家中,王××为被告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三仟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原告表示同意,当即原告交给被告王××三仟元,王××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内容:“收到杨××人民币叁仟元正利息2分使用期1年(2003年3月1日到期)到期后本利一次还清。贷款人王××2002.3.1担保人王××2002.3.1”。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索要本息,王××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时间,2009年王××因病去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均无结果。2010年至2011年六月原告委托徐××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但其只愿给付原告一半本金了结此事,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谈话笔录、徐××调查笔录、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担保人王××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三仟元的事实,有欠条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之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仟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本金三仟元及利息(月利率20‰计算,从200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百锁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