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邹鹏,(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谭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和谭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伊。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另因双方都与对方家庭关系没有得到很好的处理,经常发生矛盾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刘某某和谭某某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在一起,同意离婚。另查明,婚生小孩从出生后就和刘某某父母在一起生活,谭某某从2009年9月起就外出打工,期间也没有向家里给付过孩子生活费用,特别是2010年2月谭某某到广州打工后,就没有回家探望过孩子。
一审庭审中,刘某某和谭某某自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刘某某提出有共同债务6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谭某某陈述双方无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刘某某与谭某某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刘某某与谭某某的婚生小孩从出生就随刘某某的父母生活,现在还由刘某某的父母在带,不宜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刘某某有较固定的职业和收入,而谭某某在外打工,其父母在外租房子住,特别是谭某某外出打工后,从未付出过抚养孩子的费用,到广州打工后没有回家探望过孩子,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孩子的权益,由刘某某抚养照顾孩子比较合适,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更为有利。对刘某某提出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谭某某提出要求抚养小孩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刘某伊的抚养费用问题,根据具体实际情况主张每月生活费250元为宜,另外其教育、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刘某某和谭某某各承担一半。刘某某提出有债务6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刘某某与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伊由刘某某抚养,谭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250元,刘某伊的教育费、医疗费,刘某某和谭某某凭正式票据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谭某某每月支付刘某伊每月生活费不低于300元,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的一半3万元,并说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万多元人民币的去向。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将刘某某提交的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调取申请书退还给刘某某,致使刘某某无法得知通过向亲属借款而来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的状况,所以在开庭前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谭某某对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刘某某在一审中通知了出借人到庭作证,证实了借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借款的事实认定不清而错判。
谭某某答辩称:刘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4万余元,因无证据证明,在庭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把共同财产变更成共同债务,数目增加到6万元,但仍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某提出的提高女儿生活费的请求,与当地生活水平不符,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谭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250元生活费考虑到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宜在本案离婚案件中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一审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某某在一审中已将其起诉状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谭某某各自清偿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的一半,并且在一审中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二审中又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属于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查,应由刘某某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刘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