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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又名张X),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某控:2007年6月30日,南阳市X村委与田某甲、程某(二人已判处刑罚)签订了西河滩地委托开采协议,规定由二人管理竹园寺村西河滩地沙场。2008年11月份,竹园寺村X组织购买挖沙设备在该区域进行挖沙。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某甲、程某驾车赶到沙盘庄组沙场,与在此修路X村民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二人驾车将刘XX撞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刘XX伤情构成轻微伤。

当日上午11时许,田某甲、程某和田某甲、田某甲(二人已判处刑罚)伙同被告人边某纠集王XX、赵XX、王XX、程某(四人已判处刑罚)等一百余人,统一佩戴白色手套,配发钢管、关某、木棍等器械,分乘牛XX、程某(二人已判处刑罚)、熊XX(另案处理)驾驶的东风卡车,窜至南阳市X村X组河滩处,在程某、田某甲的指挥下,对该村所购置的采砂船及其设备进行打砸。沙盘庄村民赶到现场后,双方进行互殴,造成徐某丙、徐某丙、徐某丙、何XX、徐某丙、徐某丙、何XX、徐某丙、徐某丁十余名村民受伤,被告人边某也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丙、徐某丙、徐某丙三人伤情构成轻伤;何XX、徐某丙、徐某丙、何XX、徐某丙、徐某丙六人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某鉴定,沙盘庄组被损坏的采砂船等设施价值2358元。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边某等人赔偿徐某丁十一名被害人人身及物某损失共计x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边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边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丙、徐某丁人的陈述;3、证人田某甲、程某、田某乙人的证言;4、现场照片;5、伤情鉴定结论;6、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边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边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边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南阳市X村委与田某甲、程某(二人已判处刑罚)签订了西河滩地委托开采协议,规定由二人管理竹园寺村西河滩地沙场。2008年11月份,竹园寺村X组织购买挖沙设备在该区域进行挖沙。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某甲、程某驾车赶到沙盘庄组沙场,与在此修路X村民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二人驾车将刘XX撞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刘XX伤情构成轻微伤。

当日上午11时许,田某甲、程某和田某甲、田某甲(二人已判处刑罚)伙同被告人边某纠集王XX、赵XX、王XX、程某(四人已判处刑罚)等一百余人,统一佩戴白色手套,配发钢管、关某、木棍等器械,分乘牛XX、程某(二人已判处刑罚)、熊XX(另案处理)驾驶的东风卡车,窜至南阳市X村X组河滩处,在程某、田某甲的指挥下,对该村所购置的采砂船及其设备进行打砸。沙盘庄村民赶到现场后,双方进行互殴,造成徐某丙、徐某丙、徐某丙、何XX、徐某丙、徐某丙、何XX、徐某丙、徐某丁十余名村民受伤,被告人边某也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丙、徐某丙、徐某丙三人伤情构成轻伤;何XX、徐某丙、徐某丙、何XX、徐某丙、徐某丙六人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某鉴定,沙盘庄组被损坏的采砂船等设施价值2358元。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边某等人赔偿徐某丁十一名被害人人身及物某损失共计x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边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边某的供述及辩解;

该供述证实:自己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丙、何XX、徐某丙、的陈述:

证明:边某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2)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丙、徐某丙、徐某丙、何XX的陈述:

证明:田某乙人为沙场喊人将其打伤的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田某甲、田某甲、程某、牛XX的陈述:

上述证人证言证实:边某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2)证人熊XX的证言;

该证言证实:边某让自己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

4、现场照片;

证实;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

5、物某、书证、技术鉴定;

(1)民事赔偿协议书、保证书及收条;

证实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2)请求上级部门量刑书;

证实:被害人请求对边某从轻处罚

(3)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边某系投案自首。

(4)同案犯刑事判决书;

6、鉴定结论;

(1)宛城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徐某丙已构成轻伤;徐某丙已构成轻伤;徐某丙已构成轻伤;徐某丙已构成轻微伤;徐某丙已构成轻微伤;徐某丙已构成轻微伤;何XX已构成轻微伤;徐某丙已构成轻微伤;何XX已构成轻微伤;刘秀勤已构成轻微伤。

(2)宛城区物某局价格认定书;

结论:被砸挖沙机损坏价值2358元。

证明:挖沙船损坏价值。

上述事实、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边某在聚众斗殴过程某积极参与者。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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