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因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1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醉酒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半坡立交南边时,与前方赵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赵某车辆受损。经鉴定,陈XX的血醇浓度为188.34mg/100ml。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X驾车逃离现场,被群众拦下并报警,公安人员将陈XX抓获;被告人陈XX向赵某赔偿经济损失9900元,赵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陈XX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采血照片、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车损评估报告、赔偿协议、收条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文文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