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玉、人民陪审员李枝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承包工程缺乏现金,于2009年2月26日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但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
现金x元,并约定从2009年5月开始按五分计息。
2、龙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
被告刘某某现外出,地址不详。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方提供的1、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
现金x元,并约定从2009年5月开始按五分计息,并给原告田某某出具了借条,这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五分,违反了法律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其超出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审判员刘某玉
人民陪审员李枝南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龚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