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田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0日婚生一女。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闹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2011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较大冲突,致原告离家到外面居住,二人的女儿由被告父母照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婚后又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孩子未满百日,需要父母的关爱,更需要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被告当庭表示自己有不足之处,如果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二人应当多为家庭、为女儿考虑,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提供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吕游与被告万骋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离婚并分割财产。
被上诉人田XX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原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表明不愿离婚,并愿意改正缺点,二审中虽同意过调解,但仍有和好的愿望。同时,双方的孩子尚处于哺乳期,襁褓之婴倍需家庭呵护,而双方现不能对孩子的成长形成一个负责的抚养方案。因此,原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应检点自身,体谅对方,已为人父母自当减少意气随性,增强对家庭对孩子的责任感,并应对双方老人给予更多的理解和尊重,为孩子营造和谐的成长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