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x。
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xx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78元并按日3‰支付货款x.78元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x.78元及利息x.22元共计248万元;此款由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1日之前支付30万元,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56万元,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支付56万元,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余款56万元;
二、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如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未付清上述款项,则向原告湖南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万元;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x元因调解减半收取x.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x.5元,由原告湖南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