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村X组。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2(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11月起,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承包的奎塘三期安置房和奎塘商务楼工地提供预制板。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制板货款x元。被告承诺将于2010年9月22日以前清偿部分欠款,将于2010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甚至躲避,拒不偿还。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x元以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起息日为2001年1月1日,暂计1万元,截止日期为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今欠张某某预制板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叁佰肆拾柒元整(¥x)。今承诺将于2010年9月22日以前清偿部分欠款,将于2010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货款后未再向其支付过货款。原告遂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制板,尚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证据充分,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向其偿还货款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承诺2010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货款,但其未按照约定清偿,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4元,由被告张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