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止)。2010年1月11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送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在执行劳教期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13时左右,被告人蒲某某在本市X路北段X号意尔康鞋店门口将被害人徐××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360元)盗走,销赃后挥霍。被告人蒲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其劳动教养期间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