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褚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辉,河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王某甲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王某甲杰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王某甲杰之父。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某,男,40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河北省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
法定代表人乔某,系该车队经理。
上诉人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宋某、河北省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沙河红旗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辉、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9日,李伟锋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0M处时,该车连续撞击前方同向因道路堵塞停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的王某甲杰驾驶的鲁x(临)号轿车、安某驾驶的鲁x(临)号轿车、张某驾驶的鲁x号轿车、于松驾驶的鲁x(临)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王某甲杰、安某、鲁x号轿车乘车人武广森死亡、张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某警支队第七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李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杰、安某、张某、于松、武广森无责任”。事发后,王某甲杰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042.5元,马某等三人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原审另查明,死者王某甲杰生前从事二手车交易工作,事发前王某甲杰就是前往甘肃定西送车;宋某是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李伟锋是宋某雇佣的司机;宋某与沙河红旗车队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书,在车款未付清前,该车登记在沙河红旗车队名下;沙河红旗车队为其车辆在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王某甲现年14岁;王某乙现年69岁,有两个孩子。司机李伟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认为,李伟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某,造成王某甲杰、安某、武广森死亡、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受到刑罚追究,其民事侵权行为给马某等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宋某是李伟锋的雇主,故宋某应对马某等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等三人主张某河红旗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宋某与沙河红旗车队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书,在车款未付清前,该车登记在沙河红旗车队名下,故对马某等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宋某分期付款购买沙河红旗车队的车辆在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马某等三人赔偿保险金,马某等三人剩余损失,由宋某承担。马某等三人主张某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查,李伟锋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马某等三人主张某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马某等三人主张x元偏高,应为x.2元;其主张某抚养人生活费x元偏高,应为x.56元;其主张某工费8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某神抚慰金x元,由于肇事司机李伟锋已受到刑罚追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主张某通费27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1000元为宜;其主张某宿费18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500元为宜;其主张某他合理费x元,因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3042.5元,予以认可,剩余6957.5元,不予支持。综上马某等三人损失共计x.26元,因本次事故除造成王某甲杰死亡外,还造成武广森、安某死亡,张某受伤的情况,故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其四人均享有受偿的权利,接合案件具体情况按比例分配给马某等三人医疗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66元,由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优先赔付,马某等三人剩余损失x.6元(宋某支付的x元已扣除)由宋某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赔偿马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宋某赔偿马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马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9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9849元,由马某等三人承担2603元,由宋某承担7246元。
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事故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者安某家属李秀兰等向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秀兰等x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现事故受害方张某一方、死者王某甲杰的家属马某等三人、死者武广森的家属郝纪爱一方分别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分别赔偿x元、x.66元、x.66元合计x.32元,与已赔付的x元相加,超出了交强险x元限额。请求二审将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66元改判为x.7元。
马某等三人辨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相同事故公平受偿,沙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属恶意串通,四个受害人同时起诉,其也已经收到灵宝法院相关起诉状,其行为侵犯了其他受害人的权益。原判决交强险部分应予维持,商业三责险也应予以赔付。
二审另查明: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认定,张某的损失总额为x.87元、马某等三人的损失总额为x.26元、郝纪爱的损失总额为x.16元,该三判决作出后,三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损失数额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三案共计损失总额为x.29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x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车辆主、挂车在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为x元。本案事故造成多人损害,且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0)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在该限额内赔偿安某x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故对剩余限额x元,马某等三人、张某、郝纪爱均有受偿的权利,应由永安某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马某等三人所遭受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等三人x.99元,马某等三人的其余损失x.27元,扣除宋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27元,由雇主宋某承担。本案事故车辆虽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等三人辩称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永安某险邢台营销服务部称四份判决判令其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总额超出了交强险限额x元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x.99元。”
三、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宋某赔偿马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x.2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