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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州、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杞县妇幼保健院门口盗窃紫红色大名拜克牌电动车一辆。另查明,该车系吴XX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518元。

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李某盗窃的车辆而予以窝藏。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赵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失主吴XX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隐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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