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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李a、刘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层,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被告刘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号,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服务公司”)与被告李a、刘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a、刘a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a、刘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服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租赁面积为88.3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期5年。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4.8元,物业费及水、电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在每季度前的10日内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先付后用。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按月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同时房屋的室内外装修、管线、设备等归原告所有。另合同还约定,租赁合同终止,两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房屋,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天,两被告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现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自2009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也未支付应承担的物业费和电费。2009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由于拖欠租金超过15天,原告依约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付清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及返还房屋等。但两被告至今既不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也不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4月23日已经解除;(二)两被告支付租金34,773.60元(其中已扣除租房押金12,718元);(三)两被告支付电费2,491.30元、物业费9,893.80元(暂算至2009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四)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3,922.56元(自2009年4月29日暂算至2009年6月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五)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8,162.90元;(六)两被告搬离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七)确认承租房内的室内外装修、管线、设备归原告所有。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请(四)的房屋使用费明确要求计算至2009年6月28日止。

被告李a、刘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A服务公司(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李a、刘a(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服装销售”使用。承租面积为88.34平方米。租期5年(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年租金为154,771.68元。乙方应于签订本房屋租赁合同后1天内支付1个月租金将作为本次房屋租赁的押金。乙方应于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当天内支付首3个月租金。乙方须在每季前10日内支付下一个季度租金,先付后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逾期当日日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上述租金不包含物业管理费。租赁期内乙方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煤气、通讯、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支付定金12,718元给甲方。双方同意上述定金于本合同签订后转为同等数额的押金。租赁期满,甲方应于租赁关系终止后与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并在1周内将收取的房屋租赁押金无息归还乙方。若甲方不能按时归还的,每逾期1天,甲方应按租赁押金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直至甲方归还为止。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半个月(即15天)的,甲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按违约当月月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或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违约当月3个月的房租,同时乙方对房屋进行的室内外装修、管线、设备等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作任何补偿。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租期届满当月的日租金2倍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经协商,乙方增设的可拆卸的附属设施、设备和装饰在租赁期满后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外立面安全的情况下,可由乙方自行拆除或转移,但拆除物不包括隔墙、门、窗、管线、上下水管等。不可拆卸的部分归甲方所有,并不作任何补偿,乙方不得毁坏。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约定。

签约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交付租赁房屋,两被告则向原告支付了租房押金12,718元及相关租金。但自2009年1月1日起,两被告拖欠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电费。2009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与两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由两被告在接函后3日内向原告付清20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2日间的租金47,067.56元,并支付违约金38,162.90元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既不支付租金与违约金,也不将房屋返还给原告,遂成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预告权利人为案外人王a。2008年3月28日,王a向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全权委托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出租管理。

还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还欠付物业管理费9,893.80元及电费2,491.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预告登记状况信息、权利人王a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原告出具的收取被告支付租房押金的凭证、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涉案房屋所在地物业公司出具的催缴物业费及电费的《付款通知书》及原告之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两被告租赁了原告提供的房屋,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然在履约过程中,两被告于2009年1月起拖欠租金不付,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与两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由两被告在接函后3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租金等义务。根据原告通知到达两被告处的合理时间,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4月25日已经解除。两被告于2009年4月底擅自提前撤离承租房屋,但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同年4月24日止拖欠的租金及自合同解除后的逾期返还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房屋使用费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之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煤、通讯、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在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及电费之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考虑到两被告对提前解除合同已承担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在两被告欠付的租金中已扣除了两被告交付的租房押金,故原告无须再向两被告返还租房押金。此外,租赁合同还约定,两被告对房屋进行的室内外装修、管线、设备等归原告所有,原告不作任何补偿。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承租房内的室内外装修、管线、设备归其所有之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对两被告的装修费损失可不必作出补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a、刘a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4月25日已经解除;

二、被告李a、刘a支付原告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至2009年4月24日止的租金34,773.60元(其中已扣除两被告交付的租房押金12,718元);

三、被告李a、刘a支付原告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38,162.90元;

四、被告李a、刘a支付原告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893.80元、电费2,491.30元,合计12,385.10元;

五、被告李a、刘a支付原告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止的逾期返还房屋使用费51,590.56元。

上述第二、三、四、五条款的履行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六、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室内外装修、管线、设备等归原告上海A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88元,财产保全费1,116.22元,合计3,801.10元,由被告李a、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陈春芳

代理审判员陈洁

书记员周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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