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芳诉称,杨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我现金壹万元整,当时言明一个月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言明还款期限一个月,并打下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整,限期一个月整(2009年5月X号—2009年6月X号)杨某某,2009年5月22日”的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本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于2009年6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为给付,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淑兰